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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窦某某、李某某、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安乐段一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窦某某、李某某、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上诉人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窦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窦某某、李某某二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59万元,期限1年,于2008年5月21日到期,保证归还,否则,超期每天按15‰计息。在被告窦某某拟写的担保保证书上,马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营润公司的印章。其内容为:我公司愿为窦某某在张某名下借款人民币伍拾“玖”万元作为担保保证人,如此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公司愿负连带责任。该担保保证书中的“玖”字是在“伍拾万元”连续书写后添加的;该担保保证书上没有注明书写时间。取得借款后,被告窦某某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李某某则认为其丈夫窦某某失踪,自己不了解经营款项情况,故无力还款。另查明营润商贸于2007年2月1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林分局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公司为马某某出资10万元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正常通过了2007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关于豫x和豫x两辆货车买卖情况,洛阳市车辆管理所的材料能够证明原财产权人是被告营润公司于2007年7月9日进行的初次登记,又于2008年3月17日过户给了新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窦某某、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5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窦某某取得借款后,长时间躲避不见原告,有可能因故失踪,致使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窦某某、李某某取得借款后,确实由被告窦某某进行了一些经营活动。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李某某都是相互有较多了解的熟人,被告马某某和营润商贸签字盖章为其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马某某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窦某某、李某某的借款、骗取担保的行为构成诈骗,但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诈骗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马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保证书中的“玖”字是在“伍拾万元”连续书写后单独添加的,可以理解为最初的保证意思是为借款50万元作担保,后来添加的9万元的“玖”字上没有当事人捺印盖章,不在担保范围之内。虽然该担保保证书上没有签署日期,但被告马某某又不能证明原告所持的担保书不是为该笔借款担保,或是证明该担保书是为别的借款担保,所以可以认定该担保书是为被告窦某某、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担保50万元,营润商贸应承担此笔借款中5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营润商贸虽然是一人公司,但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同样应当合法、慎重。从河南开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6月19日对被告营润商贸2007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所作的审计报告书中,不能够明确认定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马某某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该公司仍应独立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责任,作为被告马某某丈夫的被告王某甲亦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六卞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9万元给原告张某。二、被告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x元由被告窦某某、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该担保保证书中的“玖”字是在“五十万元”连续书写后添加的”,继而认定该“九万元”不在担保范围内是错误的。通过一审庭审查明,该“玖”字虽为添加,但与担保书为同一人所书写,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事后添加的,并且马某某、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都签字盖章,各被告并没有就添加时间进行鉴定,说明对借款和担保59万元事实的认可。2、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马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甲、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对5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甲、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对5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窦某某、李某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应当谨慎合法,被上诉人洛阳营润商贸公司虽系一人公司,但根据河南开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6月19日和2009年5月13日对被告营润商贸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所作的审计报告书,应可以认定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马某某的个人财产并不存在混同,故上诉人张某关于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马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甲、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洛阳营润商贸公司是对50万元还是5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担保保证书中的“玖”字是在“伍拾万元”连续书写后单独添加的,而“玖”字上又没有当事人捺印盖章,被上诉人洛阳营润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对此又不认可,一审认定该九万元不在担保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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