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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福永,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的长子。1987年12月13日,原告及三个儿子订立分家协议,其分单载明:被告分三份(北新院)一座,内有房3间。1999年6月1日,原告与其三个儿子订立养老协议书,明确原告在三个儿子处轮流居住以及养老费用的支出问题。后因赡养问题,原告曾于1989年、2000年两次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原告称,2008年6月,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房产证,经村委会协调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新房私x号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张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凭证,产权证书应归房屋权利人所有。新房私x号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张某乙,被告无故将房产证件扣押,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房产证书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新房私x号房产证归还原告。被告现在的住所系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分家协议取得的居住权,不应视为被告侵权。原告起诉此项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扣押的新房私x号房产证归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是该处房产(宅院)系上诉人因分家所得。该房产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乡市X街X号宅院及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及(老伴)有二间养老房的居住权。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判决结果公正。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凭证,产权证书应归房屋权利人所有。本案中所涉及的新房私x号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将该房产证件扣留,构成对上诉人张某乙权利的侵害。由此,原审法院对于张某乙起诉要求张某甲归还房产证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由张某甲将新房私x号房产证归还给张某乙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所说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理由,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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