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江西华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略)有限公司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华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卫东,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力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略)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民伟,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浙江省仙居县人,(略)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股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民伟,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股东。

被告周某某,男,(略)有限公司监事,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华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盟公司)与被告(略)有限公司(下称林源公司)、徐某某、张某、周某某、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力文、被告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民伟、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6年3月l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最初为龚小彬,后变更为张某,再变更为赵某。在成立之前,原告为了在赣州开拓酒店业务,委托龚小彬以个人名义与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五龙村委会)于2005年8月l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五龙村委会将其新建的坐落在赣州市五洲大道X号结构为框架式lX层、另加地下室X层,建筑面积约x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综合性宾馆或酒店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共计20年。从2005年9月l日至2006年7月31日为房屋装修或试营业期,该时段不缴纳租金。从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每年总费用为41万元,其中,房屋租金为21万元,房屋折旧费为20万元。2010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l日,每年的总费用为42万元,其中,房屋租金为21万元,房屋折旧费为21万元。房屋租金和房屋折旧费20年不变,总计836万元。原告成立后,在龚小彬与五龙村委会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五龙村委会就上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龚小彬私人印章。

2008年8月,原告由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原告又与五龙村委会于2008年8月30日就前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补充合同》,约定:龚小彬与五龙村委会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续履行;原告应在筹建的酒店正式开业之前,在赣州市X镇另行注册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酒店业务。

原告实际上从2005年8月15日起就履行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屋租赁金,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投资建设。2008年8月左右,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寻找到了以被告徐某某为主的几个投资合作人。2008年9月7日,被告张某以原告名义私下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原告于2008年8月30同与五龙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合同》,决定由原告、被告周某某、徐某某三方共同出资组建新的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租赁的房屋进行继续投资经营,并同意原告对已租赁的房屋所投入的资金作为原告对新公司的出资。

2008年9月7日,被告张某以原告名义私下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签订《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被告周某某、徐某某三方共同出资兴办“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该出资协议书再次确认原告以已承租的五龙村委会的大楼所作的投资作为对“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出资,并于同日制作了《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新成立的“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设立在赣州市五洲大道X号即原告已承租的五龙村委会坐落在赣州市五洲大道旁的房屋地址上。就在上述《协议书》、《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签订的同时,被告徐某某、张某、周某某、王某某四人以自然人股东身份进驻了上述场地,并于2008年10月18日以自然人的身份,以坐落在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lX号的房屋作为“(略)有限公司”的法定地址,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向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申请设立“(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获准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l96万元,营业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至2028年ll月4日止。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坐落在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X号的房屋是原告承租五龙村委会的房屋并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与五龙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对该承租的房屋进行了大量投资的情况下,不顾客观事实,将其组建的(略)有限公司设立在该房屋所在地址上,被告的该行为属恶意侵占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管理经营权和财产权,其应依法将(略)有限公司现所占房屋即坐落在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X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享有合法租赁权的坐落在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X号((略)有限公司现住址)房屋交还给原告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坐落在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X号房屋己支付的自2008年9月l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起诉日)计10个月的房屋租赁金、房屋折旧费共计34.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l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2008年9月7日已将该租赁权作价出资;第2项诉讼请求所指原告代付的费用,是答辩人的股东内部事务无需诉讼。理由如下:一、答辩人的股东由原告、徐某某和周某某组成,其中原告持有22.5%的股权、徐某x%的股权、周某某持有l7.5%的股权,三位股东对原告和周某某的原来的投资租赁权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原告和周某某的出资,为此在2008年9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为组建公司还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和《公司章程》,对相关的事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二、原告在林源公司的股权登记于原告的代表张某的名下,张某仅是被告的名义股东,原告是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和支配人;徐某x"%股权当x%股权登记在她的好朋友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仅是名义股东,徐某某是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和支配人,徐某某持有的其x%股权登记在她自己的名上;周某某持有的l7.5%股权登记在他自己的名上。这是原告、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的真实意思。三、答辩人的的字号、注册资金的体现及备案的公司章程问题。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原拟用公司的字号为“锦源”,但是申请公司名称核准登记后,工商注册登记部门告知已有人先行注册登记该字号且不得重复,随后全体股东一致商定使用“林源”字号,将拟用公司的字号“锦源”改为现注册的字号“林源”。为了节省注册成本、方便注册,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协商一致决定:对原告和周某某的出资不作评估验资体现,股权份额不变,用徐某某投入公司中的部分现金人民币196万元周某作验资,体现为全体股东现金人民币出资。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利用工商注册登记部门提供的样本调整上相应的名称等内容进行登记备案,实际履行按2008年9月7日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这是全体股东为省事、图简单的原因,也是大家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告徐某某同意被告林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答辩人认缴的林源公司60%的股权中有15%的股权是以好朋友王某某的名义登记,答辩人才是该15%的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支配人,答辩人与王某某之间就该15%的股权签有协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无理,应驳回起诉。

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林源公司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时陈述其仅为林源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登记在其名下的林源公司15%的股权的实际支配人和控制人为被告徐某某。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华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成立的时间。

第二组:1、原告成立之前委托龚小彬以个人名义与五龙村委会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委托龚小彬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与五龙村委会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3、原告成立后,在龚小彬与五龙村委会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4、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五龙村委会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5、原告与五龙村委会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6、原告向五龙村委会交纳房屋租赁金凭证。欲证明原告是坐落在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X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第三组:投资建设单据凭证,欲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进行了投资建设。

第四组:1、被告张某以原告名义私下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张某以原告名义私下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9月7日签订的《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3、被告张某以原告名义私下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9月7日签订的《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欲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是坐落在赣州市五洲大道X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原告实际履行了与五龙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对该房屋进行了投资建设。

第五组:《(略)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恶意侵害原告财产权的事实。

被告林源公司和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2、《补充合同》1份,欲证明华盟公司在2008年8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第二组:1、《协议书》1份;2、《出资协议书》1份;3、《公司章程》1份。欲证明华盟公司、周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协议、章程按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新的公司是真实意思,且约定明确;华盟公司、周某某对租赁大楼已作投资、已做部分装修、已安装的部分设备和房屋的租赁权等作价400万元,作为向新设立的公司的出资。

第三组:1、部分的购销合同、工程预算表、责任状3份;2、部分林源公司支出凭证共19份。欲证明华盟公司、周某某与徐某某按2008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实际进行了履行;在林源公司的股权中,华盟公司以张某的名义登记,该公司是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徐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登记的15%的股权,徐某某是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

第四组:江西华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备案章程。欲证明该公司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股东会,该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该公司在林源公司的股权体现形式,即张某为林源公司名义股东,该公司是实际控制人。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及相关材料八份,欲证明华盟公司分别在2007年12月27日向江西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2008年7月6日向被告周某某借款121.6万元。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10月18日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略)有限公司15%股权的实际支配人和控制人是徐某某。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林源公司和被告徐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林源公司和被告徐某某欲证明的事项。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借条二份及相关材料八份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反映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协议书反映的只是林源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关系,对外不具有效力,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综上所述证据、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8月l5日,原告委托龚小彬与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五龙村委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五龙村委会将其新建的坐落在赣州市五洲大道X号结构为框架式lX层、另加地下室X层,建筑面积约x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综合性宾馆或酒店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共计20年。从2005年9月l日至2006年7月31日为房屋装修或试营业期,该时段不缴纳租金。从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每年总费用为41万元,其中,房屋租金为21万元,房屋折旧费为20万元。2010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l日,每年的总费用为42万元,其中,房屋租金为21万元,房屋折旧费为21万元。房屋租金和房屋折旧费20年不变,总计836万元。2006年5月26日,原告又委托龚小彬就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与五龙村委会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五龙村委会缴纳了相应的租赁费用,2008年8月,原告由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又于2008年8月30日与五龙村委会就前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补充合同》,约定:龚小彬与五龙村委会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续履行;原告应在筹建的酒店正式开业之前,在赣州市X镇另行注册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酒店业务。合同签订后,五龙村委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依约向五龙村委会缴纳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并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投资。

2008年9月7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与五龙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合同》,决定由原告、被告周某某、徐某某三方共同出资组建新的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租赁的五龙村委会房屋进行继续投资经营,并同意原告以对已租赁的房屋所投入的资金作为原告对新公司的出资。同日,被告张某又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签订《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被告周某某、徐某某三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兴办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认交出资共计225万元,以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对承租的五龙村委会大楼已作投资和已做设备作价款中的225万元出资,占22.5%的总出资比例。被告周某某认交出资共计175万元,以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对承租的五龙村委会大楼已作投资和已做设备作价款中的175万元出资,占17.5%的总出资比例。被告徐某某认交出资共计60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x%的总出资比例。协议还对各出资人权利和义务、入股、退股、出资的转让、公司管理机构、公司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制定了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为赣州市五洲大道旁,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资总额1000万元,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原告华盟公司、被告周某某及徐某某,出资额及占总出资比例分别为原告华盟公司225万、占总出资22.5%,被告周某某175万、占总出资17.5%,被告徐某某600万、占总出x%。章程还就验资、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公司合并、分立和变更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上述《协议书》、《出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徐某某等即开始对五龙村委会大楼进行装修。但是,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设立登记。

2008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某、张某、周某某、王某某以自然人股东身份向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林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96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其中被告徐某某认缴出资89万元、持股比例为45.4082%,被告张某认缴出资44万元、持股比例为22.4490%,被告周某某认缴出资34万元、持股比例为17.3469%,被告王某某认缴出资29万元、持股比例为14.7959%,公司住所地为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X号即原告华盟公司承租的五龙村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2008年11月5日,被告林源公司取得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1月3日,被告林源公司餐饮部开始对外试营业。

另查明,原告华盟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0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龚小彬,股东为龚小彬、邓贵仁、张西盟和张凌云,其中龚小彬、邓贵仁、张西盟各持x%,张凌云持x`%;2008年8月21日华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某,股东结构亦进行了变更,股东为张某和江西汉鼎投资有限公司,其中张某持股6%,江西汉鼎投资有限公司持x%;2009年4月10日华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赵某,股东及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

2009年12月2日,本院对被告张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形成笔录,被告张某陈述其在林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其仅在有关的设立材料上进行过签名。

2009年12月10日,本院对被告徐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形成笔录,被告徐某某陈述被告张某在林源公司设立过程中并未以现金形式进行过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龙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现位于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X号的房屋的租赁使用权。由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9月7日通过签订《协议书》、《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及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欲在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X号房屋设立的公司名称为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原告、被告周某某及徐某某三方,三方共同出资额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以其和被告周某某对五龙村委会大楼已作投资和已做设备作价款中的225万元出资,占总出资额的22.5%,被告周某某以其和原告对五龙村委会大楼已作投资和已做设备作价款中的175万元出资,占总出资额的17.5%,被告徐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600万元,占总出资x%,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而2008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某、张某、周某某、王某某四人以自然人股东身份向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的公司名称为(略)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徐某某、张某、周某某、王某某四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96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其中被告徐某某认缴出资89万元、持股比例为45.4082%,被告张某认缴出资44万元、持股比例为22.4490%,被告周某某认缴出资34万元、持股比例为17.3469%,被告王某某认缴出资29万元、持股比例为14.7959%,原告并未登记为该公司股东,被告张某当时虽然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其以自然人股东身份登记的在林源公司享有的股权并不等同于原告在该公司享有的股权,而且亦无其他资料显示该公司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本人也否认其在林源公司的股份代表的是原告享有的股份,林源公司与原告、被告徐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9月7日协商欲成立的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股东构成、持股比例、注册资本金、出资形式、公司章程等要件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并非为同一公司,故被告林源公司辩称其与赣州锦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实质上为同一公司、其不存在侵犯原告房屋租赁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源公司及其设立人被告徐某某、张某、周某某、王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林源公司的住所及经营场所设定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并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基于合法租赁权而享有的对该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林源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按照原告实际向业主承担租金的标准(每年租金21万元、房屋折旧费20万元)支付2008年9月l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金、房屋折旧费共计34.1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房屋返还后被告林源公司在房屋内已做投资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出相应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依法提起诉讼。因被告林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徐某某、张某、周某某、王某某作为被告林源公司的发起设立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对林源公司应向原告承但的上述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仅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X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江西华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二、由被告(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华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9月l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34.17万元,该款限被告(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西华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