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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阳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宏阳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X室。

负责人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男,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略)。

原告北京宏阳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宏阳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铂宫GA2户制作安装木门、制作木线等。合同约定木门价款为x元,木线价款x元,预付x元,货到付5000元,安装完毕付清全款,被告指定验收认为李逸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x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支付余款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期间,原告北京宏阳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法律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宏阳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未能证明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身份不明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宏阳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六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北京宏阳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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