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新、被告人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岳XX驾驶时风牌三轮车,沿新洛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X乡X路段时,与同方向王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XX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程X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岳XX逃离现场,于2009年4月10日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岳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投案笔录、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岳XX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XX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刑罚;被告人岳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XX自愿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