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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史某(又名王X、王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某,2008年10月23日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后在三门峡监狱服刑,于2011年8月12日被押解回济源市看守所。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黄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09年2月4日至3月29日,被告人史某伙同魏建春、董某某等人开车到济源市X镇、孟州市X镇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蓄电池240块,总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史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三、五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4日晚,被告人史某与魏建春、董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预谋后,开车到登封市X村,用撬杠将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的防盗门撬开,将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卸掉盗走。后到洛阳市X村将电池卖给申法宪(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2、2009年3月9日晚,被告人史某伙同魏建春、董某某等开车到汝州市X村,将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申法宪。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3、200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史某伙同魏建春、董某某等开车到孟州市X村,将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申法宪。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4、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史某伙同魏建春、董某某等开车到济源市X村路边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申法宪。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5、200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史某伙同魏建春、董某某等开车到新安县X村路边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后卖给申法宪。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灿杰、方某、刘某举、赵银安、孙凌云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各自单位被盗的经过;同案人魏建春、董某某亦证实了伙同史某等五人分别开两辆汽车五次盗窃蓄电池的经过;证人刘某甲证实了史某曾经向其租车的情节;证人郭某某证实听魏建春说和史某等五人盗窃基站蓄电池的经过,证人李某某证实听董某某说和史某等五人盗窃基站蓄电池的经过;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史某及其同案人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盗窃作案5起,总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史某归案后,只供述其参与2起盗窃事实,但同案人魏建春和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史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且证人刘某乙证实史某在作案期间曾向其租车的情节。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史某的刑期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乙

审判员王某玖

审判员郝小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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