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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乙经常与原告的父母生气,并私自将家中的3.5万元现金转到其亲戚高昌华的银行卡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刘某乙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6月10日在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叫刘某乙菲。2011年5月6日,因被告刘某乙将家中的3.5万元现金转到其亲戚的银行卡上,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刘某乙不同意,称该款转到其亲戚的银行卡上,是因为原、被告生活期间曾借被告父母的3.5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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