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江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8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2年10月15日到平南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黄某乙波,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连,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泉,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甚至动手打原告及子女原告念及子女一直忍气吞声。2002年4月份起,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带着几个子女一起到原告娘家居住。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局时间已满九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户籍登记情况;3、婚姻档案遗失证明及婚姻关系存续声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4、民事起诉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遭受被告虐待情况。5、藤县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告未婚先孕,但是被告没有嫌弃原告并与其结婚。原告曾三次被拐卖到外省,都是被告辛苦将原告解救回家的,被告也因此花费了很多财物。原告诉称被告曾殴打原告,不是事实。相反,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经常扬言要打被告。原告所说原、被告已分居九年,不是事实。近年来,因原告的父母膝下无子,年老多病,原告经常回娘家照顾老人,这也是人之常情,但是每隔一段时间,原告就回家与被告及子女团聚,并不存在分居一事。原、被告结婚多年,家中的经济收入基本是由被告负责,原告很少参与生产劳动,因为生活困难偶有争吵,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没有收到诉状,且诉状上记载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诉状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也否认当时有收到诉状,且起诉状所述的事实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故本院队原告提供的证据4正式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该村X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户籍已迁到广西平南县X村其垌屯X号,原告已经不再属于藤县X村集体中的一员,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后不久就开始同居,1982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乙波,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乙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某乙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甲,2001年3月领养三女儿黄某甲。近年来,因原告父母身体原因,原告经常回娘家照顾父母,但是过年过节都回家与被告及子女团聚。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8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经了解后开始同居生活。1982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四个小孩,可见双方已经培养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夫妻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夫妻关系没有达到不可调和得程度。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经正式分居10年,因其不能提供切实、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双方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相信双方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