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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农行与被告陈某、杨某、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行(以下简称确山县农行)。

负责人禹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杨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农行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用途为养猪,担保人为杨某和夏某,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期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担保人杨某和夏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辨称:现没有能力还款,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夏某,应由夏某偿还。

被告杨某辨称:现没有能力还款,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夏某,应由夏某偿还。

被告夏某辨称:借款合同上被告夏某没有签字,不同意偿还该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陈某、杨某、夏某在原告确山县X组,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确山县农行形成的债务,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担保。2009年8月7日,被告陈某在原告确山县农行借款x元,约定2010年8月6日到期,期限内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贷款用途为养猪,担保人为杨某和夏某。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某未还款,被告夏某庭审中称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字,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由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期内利率按年利率7.434%计算,超期利率按年利率11.151%计算。担保人杨某、夏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夏某庭审中称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因被告夏某未申请鉴定,其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都在原告处存放,故本院推定系其本人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拖欠原告确山县农行的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以确山县农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结果为准)。

二、被告杨某、夏某对被告陈某应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杨某、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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