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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

法定代表人郝某,男,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参加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民,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切钢筋时,左手食指末节被切割机切掉。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中止断指再植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其雇佣人张孟得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元,实际领走9000元;第三,原告王某乙工作中忽视安全,造成伤害应有本人承担责任;第四,原告王某乙的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系无效鉴定,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王某乙在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的工地切割钢筋时,左手食指末节被钢筋切割机三角皮带绞断,被送往确山县公疗医院紧急处理后,当日转到解放军第159医院外伤专科做断指再植治疗。因需要交纳住院保证金x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拒绝支付,原告王某乙无力支付,只好于2011年3月2日终止断指再植治疗并出院,转到确山县公疗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12日。原告王某乙出院后,其妻子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与被告施工队负责人张孟华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由张孟华施工队一次性补偿王某乙各项费用8000元,原告王某乙不得再找施工队要取任何费用,张孟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90.57元,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1、左手食指开放性外伤;2、左手食指末节远端缺损;3、左手食指血管神经损失。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保护患指;2、出院后每两周复查一次;3、不适随诊。在确山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372.2元,最后诊断:1、左手食指外伤;2、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于2011年3月3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王某乙户籍显示为非农业户口。

上诉事实,由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补偿协议,户口本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因在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工地上施工,切割钢筋时受伤造成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72.77元(4190.57元+822.71元+549.49元);2、误某1352.98元(43.64元/天×31天);3、护理费240元(20元/天×12天);4、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6、交通费酌情500元;7、残疾赔偿金x.5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27元。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的施工队负责人张孟华与原告王某乙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仅补偿原告8000元,与原告王某乙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相距较大,且该补偿协议不是原告王某乙签字。现原告王某乙以签订该协议时是在其无钱治疗,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又不支付医疗费用,不同意签协议就不赔钱的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主张的与原告王某乙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因原告王某乙施工地点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的工地,张孟华不具备施工资格,因此应认定原告王某乙的雇主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原告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赔偿。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主张原告王某乙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不符合鉴定的程序,应为无效鉴定,法院不应采信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27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元,再赔偿原告王某乙x.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审判员高飞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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