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赞辉,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某尚欠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x元,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之前支付租金x元到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x,开户行:建行长沙红星支行),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之前支付租金x元到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x,开户行:建行长沙红星支行);
二、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收到被告曾某某支付上述二笔租金共计x元后7日内为被告曾某某更换挖掘机大臂;
三、被告曾某某于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更换挖掘机大臂后30日内支付租金x元到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x,开户行:建行长沙红星支行);
四、如被告曾某某按上述期限支付租金,则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曾某某未按上述期限支付租金,则仍需支付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五、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曾某某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后,即可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上述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并可依此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完毕后,再由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曾某某更换挖掘机大臂。
本案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并于2009年4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满宏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