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安徽大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住(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智,1989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当初原告年轻幼稚、结婚草率,故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12月24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和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故原告离家去外地工作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
被告沈某甲辩称,对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2009年12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其他情况不实,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肯定是有的,但并非如原告所述经常争吵,被告也从未殴打过原告。双方虽于去年12月底分居,但夫妻感情仍在,原告离家后,被告曾多方寻找,被告真诚希望原告回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恋爱,1988年1月12日女儿出生,取名沈某智,1989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有一定的恋爱基础,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4日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仍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抛开前嫌,平等互让,相敬相爱,共同努力创建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