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5日,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土地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的土地位于南峪村村北,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36年3月5日止,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正常用水,被告用水与农业同价;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第5款规定原告为了被告扩大生产规模,五年免缴租赁费,被告在三年内必须充足利用场地形成规模生产,不准圈地不用或改变用地性质,本协议规定的费款,被告必须按本协议规定时间履行,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违约金;协议第六条规定,对被告五年内零地价,被告享受镇政府返税部分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企业租赁土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村委会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的调地款x元和x元。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份左右不再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企业租赁土地协议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应当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告在三年内必须充足利用场地形成规模生产,不准圈地不用或改变用地性质,现被告于2008年3月份左右不再生产运营,致使土地厂房闲置荒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企业租赁土地协议,被告将所占土地交付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水费x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王青生书面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调地包产款x元的请求,原告提交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调地款明细说明一份(42张)、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农户领款表一份(3张)、收款凭证两份,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企业租赁土地协议,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占土地交付给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承担1642元,被告承担1000元。
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合同远未到期。上诉人承租土地后,完成了固定资产投资并进行了规模化生产。后因资金紧张而与第三方合作生产。因效果不太理想第三方要求退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接收了第三方股份,三方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张清青参股后,强行将上诉人的门卫赶跑,并擅自接管企业。上诉人不是有意违约,而是迫于张某某的压力而停产。依据合同法96条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而直接诉请法院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本案合同解除的实体条件尚不具备,合同解除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不应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给予了上诉人诸多优惠条件,该合同目的是要上诉人充分利用场地形成生产规模,以使双方达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共赢,而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2008年就不再生产,先后被工商机关、税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证。且上诉人已将主要生产设备拆走,造成土地常年闲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务实的。上诉人认为解除合同的方式只能依据合同法96条规定通知解除,而不能直接诉请法院判决解除的理由是错误的。合同法96条的立法目的是旨在赋予一方当事人单方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没有剥夺当事人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充分利用土地,三年内上诉人必须形成生产规模,产生经济效益。而上诉人在租赁土地后虽然建了厂房,并进行过生产经营,但于2008年3月已经停产,且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明确表示自己已无力再恢复生产经营,故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是张某某从第三者手中接收上诉人公司股份后强行将上诉人门卫赶走而被迫停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张某某如真的接收了上诉人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有赶走公司门卫的行为,也属上诉人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成立。我国合同法96条虽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法93条第2款、9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其立法目的并不是要剥夺当事人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即使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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