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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因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借其现金4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元。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肆仟元整(4000),杨某峰2010年1月28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4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某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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