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米脂县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米脂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米脂县科学技术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米脂县科学技术协会法定代表人高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9日,被告贷我人民币六万元整,约定月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被告给我写了贷款条据并盖了公章,而且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后来我向被告索要贷款时,被告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拒付,走投无路,只有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贷款六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贷原告款的事实。
2、出庭证人刘某证言,用于证明当时贷款的情况。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辩某贷其六万元不是事实,答辩某单位前任负责人非正常死亡后,县X组,对答辩某单位账务进行了清算,在单位账目中,没有任何记载向原告贷款的凭证,按党政机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未进单位账目的,只能算个人行为,且党政机关不得担保或向个人贷款,证明原告诉某错误,所以请法庭明查。其次,答辩某认为,原告应向贷款个人主张某利,从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来看,该条据上只有答辩某财务专用章,且该笔贷款未能在答辩某账目上反映情况,证明该笔贷款不属答辩某单位行为,因为只有公章才能代表单位行为,否则只能属个人行为,所以原告只能向贷款个人主张某利。综上,答辩某认为,原告起诉某辩某单位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某的错误诉某,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刘某飞的调查笔录。
2、米脂县科学技术协会单位内部记账凭证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条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据不能证明被告贷原告款的事实,属高某忠的个人行为,因为该条据上没有单位行政公章;对出庭证人刘某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家关系;本院对刘某飞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未入单位正式财务账,所以不属单位借款行为,对本院从县X组调取被告单位内部记账凭证一支,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是单位借款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借款条据、出庭证人证言,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记账凭证,证据间能相互吻合,互相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9日,米脂县科学技术协会原法定代表人高某忠通过刘某向张某借款六万元,当时由高某忠亲笔立写了借款条据,其内容为:“今贷到张某人币陆万元整(月利息按信用社算,按季结利),科协单位用(米脂县科学技术协会财务专用章)单位领导高某忠,2010元月19日”出纳刘某飞在该条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按期向原告结两季度利息。2010年6月23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某忠身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某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某忠身亡后,单位收支单据被县X组封存,在封存账簿中记载有:“10•元•19张某(刘某)x(信用社结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据虽未加盖单位行政公章,但该笔借款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立写借据,并明确记载:“科协单位用”,后由被告财务人员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的行为,能够真实反映该款已实际由被告收取和支配,故对原告诉某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未进单位正式财务账即属个人行为的辩某理由,是以单位内部财务制度管理问题来抗辩某借人,故其辩某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米脂县科学技术协会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米脂县科学技术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六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以米脂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申世芬
代理审判员何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