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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朋,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一棋牌室内,因被害人马某向其索要100元赌债,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手扇了马某面部,致马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外伤后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甲于当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一棋牌室内,因被害人马某向其索要100元赌债,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手'd了马某面部,致马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外伤后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甲于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马某发生厮打并用手'd被害人马某面部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3日下午6时,其在后河芦村一棋牌室见到之前打牌欠其100元钱的刘某甲,就向他要钱,刘某甲不给还骂其,二人对骂一二十分钟后发生厮打,刘某甲用手'd了其左脸和右脸,其也打了刘某甲。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日下午,其在后河芦村菜市场一无名棋牌室与马某等人打牌,6点10分左右,刘某甲来到棋牌室,马某向刘某甲要钱,刘某甲不给,二人即在棋牌室里对骂,后二人从棋牌室里出来又在路边对着骂,一会就互相厮拽着对方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后马某倒在地上,其就报了警。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附有相关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

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刘某甲被判处刑罚及被释放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另行说明的是,被害人马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之母纪某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马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冯焱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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