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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道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系被告李××之父。

原告胡××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兰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欺骗原告,借他人房屋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性格暴躁,喜怒无常,造成家庭不合。2009年5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硬要逼被告离婚,就要返还彩礼16,800元和赔偿5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胡××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被告订婚时,被告家去原告家彩礼6,900元,另为原告买礼品和给原告亲戚红包若干,但没有确定具体数目。被告曾因患有复发性精神失常,于2011年7月27日至9月19日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已基本控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缺乏感情基础,但是既然选择了牵手,就要勇于担当。被告系初婚,对婚姻比较珍惜,现在身体状况欠佳,原告作为再婚妇女,更应该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尽职尽责,不应该遇到困难就选择逃避。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胡××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金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理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兰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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