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位于荥阳市X乡的郑州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该厂废料仓库无人之际,将仓库内的圆钢废料盗走十七斤。经鉴定,废钢一斤价值1.4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二、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位于荥阳市X乡的郑州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该厂废料仓库无人之际,将仓库内的圆钢废料盗走二十二斤。经鉴定,废钢一斤价值1.4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三、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位于荥阳市X乡的郑州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该厂废料仓库无人之际,将仓库内的圆钢废料盗走二十斤。经鉴定,废钢一斤价值1.4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四、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位于荥阳市X乡的郑州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该厂废料仓库无人之际,将仓库内的圆钢废料盗走二十斤。经鉴定,废钢一斤价值1.4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五、2011年8月5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位于荥阳市X乡的郑州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该厂废料仓库无人之际,将仓库内的圆钢废料盗走二十斤。经鉴定,废钢一斤价值1.4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董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