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金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普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略)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陕西金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普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陕西普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6日、2010年4月3日被告和铜川煤矿机械厂签订合同,被告应支付给铜川煤矿机械厂货款164.2万元,被告仅支付94万元。2010年4月20日,铜川煤矿机械厂将被告的下余欠款72.2万元转让给其,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向其支付40万元,余款32.2万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万元及利息351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陕西普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认欠款属实,称煤矿机械厂迟延提供发票,使其不能及时入账报税,影响了付款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仅愿意支付剩余本金17.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2010年4月3日被告和铜川煤矿机械厂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铜川煤矿机械厂给被告供货,两份合同总价款164.2万元。被告共支付铜川煤矿机械厂货款94万元,尚欠72.2万元货款未付。2010年4月20日,铜川煤矿机械厂将被告的下余欠款72.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书面转账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余款32.2万元未付,遂形成诉讼。原告立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现余17.2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将32.2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7.2万元。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铜川煤矿机械厂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铜川煤矿机械厂给被告供货,铜川煤矿机械厂将被告下余的欠款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转账通知书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转账通知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72.2万元,但其仅支付55万元,下余17.2万元未付,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转账通知书未写明还款期限,且诉讼中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9日,以17.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煤矿机械厂迟延提供发票,使其不能及时入账报税,影响了付款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一节,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转账通知书均未约定提供发票的时间,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煤矿机械厂迟延提供发票,故该项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普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