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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东方梅地亚中心C座X层。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西里正通时代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王某甲,酷溜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电视剧《最后的王某》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域名为x.com的酷溜网上传播该电视剧,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严重扰乱了我公司对该电视剧正常的市场发行秩序。故我公司要求酷溜网公司立即从其网站上删除该电视剧,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酷溜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乐视网公司获得了该电视剧的授权,仅仅是在授权期满后超期使用了涉案影片,并非恶意侵权。乐视网公司索赔数额过高。我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了电视剧《最后的王某》的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制作单位为北京北广传媒影视有限公司(简称北广传媒公司)、合作单位为浙江北广影视有限公司(简称北广影视公司),集数为38集。播放该电视剧,在片尾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为北广传媒公司和北广影视公司。

2009年1月4日,北广传媒公司和北广影视公司将该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了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飞锋影视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09年1月10日起5年,飞锋影视公司可以转授权及独立进行维权。同日,飞锋影视公司又将其所取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了乐视网公司。

2010年6月8日,乐视网公司与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威摩三益公司)签订《网络视频点播权节目购销合同书》,约定乐视网公司将包括涉案电视剧在内的42部电视剧共计1169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非独家使用的方式授予威摩三益公司。授权范围为威摩三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拥有及运营经营的网络平台,即www.x.com及子频道、酷6剧场(www.x.com)及子频道、极速酷6客户端。威摩三益公司使用方式仅限于本站服务器存储形式的在线互动性点播播放。授权区域为威摩三益公司自行经营相关网络平台及服务器仅限于中国境内(香港、澳某、台湾除外)。授权期限为1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许可使用费为116万元。授权期限届满,威摩三益公司不得继续提供合同所涉及节目的网络视频点播服务,否则属盗版性质的行为,不但须承担相关版权法律责任,还须对由此造成的乐视网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2010年8月8日,乐视网公司还给威摩三益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

2011年8月17日,酷溜网公司仍然在其经营的酷溜网的云中剧场栏目中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乐视网公司对此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酷溜网公司陈述其于2011年9月下旬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电视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乐视网公司认可酷溜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从本院领取起诉状后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电视剧。

以上事实,有发行许可证、电视剧光盘、《授权书》、《网络视频点播权节目购销合同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电视剧片尾的署名,可以确认北广传媒公司和北广影视公司是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经北广传媒公司和北广影视公司对飞锋影视公司的授权,以及飞锋影视公司对乐视网公司的授权,乐视网公司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通过乐视网公司对威摩三益公司的授权,酷溜网公司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在酷溜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但本案中,酷溜网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传播该电视剧,构成了侵权,应当为此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鉴于酷溜网公司已经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电视剧,本院对乐视网公司要求酷溜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乐视网公司主张索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在乐视网公司和威摩三益公司所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到酷溜网公司超期传播涉案电视剧的时间、酷溜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何铁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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