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学斌,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何学斌,被上诉人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与杜某乙系母女关系。杜某甲为河南省盐务管理局离休干部,位于(略)的房产为杜某甲单位分配住房。
2007年9月17日,杜某甲在《东方今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杜某甲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本人声明作废。如无异议,发证机关将予以补发。特此公告。”
2007年11月27日,杜某甲与杜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杜某甲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出售给杜某乙,房屋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元,杜某乙于2007年11月27日前一次付清给杜某甲,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07年11月27日由杜某甲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给杜某乙。房屋移交给杜某乙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杜某乙等内容。杜某甲与杜某乙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
同日,杜某甲所在单位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离休干部杜某甲,在我单位分得石桥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壹套,无共有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杜某甲将房产交给杜某乙。2007年12月3日,杜某乙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
现杜某甲称杜某乙谎称房本丢失,骗杜某甲一起到房管局签名补办房本,未将房屋卖给杜某乙,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杜某甲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不是杜某甲本人所签,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最后一页甲方处“杜某甲”的签名是否是杜某甲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对杜某甲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3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要求补充“杜某甲”笔迹样本的函》,载明:“由于当事人(杜某甲)年龄较大,且提供的笔迹样本为2010年3月11日所书写,距所鉴定的检材时间较长,为能准确做出鉴定结论,根据鉴定过程中的要求,需要当事人(杜某甲)补充案前的笔迹样本”。2010年6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内容为:“由于所送样本不能达到鉴定的要求,当事人又不能补充新的样本,为此我中心决定终止鉴定,现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请查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杜某甲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最后一页甲方处“杜某甲”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其所送样本不能达到鉴定要求,未能进行鉴定,故杜某甲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杜某甲在报纸上刊登房产证遗失声明,与杜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且为办理房产过户,由其所在单位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出具了无共有人的《证明》,自愿将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出售给杜某乙,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杜某乙向法院提交了其代理人对杜某甲单位人事处副处长杜某的调查笔录,法院亦对杜某做了调查询问,进一步印证了杜某甲将其房产过户给杜某乙是真实自愿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杜某甲与杜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杜某甲不能证明杜某乙为取得房产采取了欺骗、蒙蔽的手段,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杜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杜某甲负担。
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杜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杜某乙的刻意隐瞒下房子被过户给杜某乙。1、杜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子被过户。在起诉前,曾经请大石桥社区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09年9月23日,金水区人民法院民调室也曾对杜某甲进行调查,杜某甲也明确表示了要求杜某乙返还房子的意思。原审判决依据李玉萍和杜某的证词来证明杜某甲有卖房子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不合适的。2、杜某乙在房屋买卖中存在多处刻意隐瞒的现象。(1)房管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立契约人处甲方的签字“杜某甲”并非杜某甲本人所签。(2)在房子被过户后,原房本还被保存在杜某甲处,并且纠纷房产的水电费一直由杜某甲缴纳。(3)《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显示,杜某乙向杜某甲支付购房金一万元。杜某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杜某甲支付一万元购房金的事实。(4)《土地使用证》还在杜某甲的手里。3、纠纷房产虽然有杜某甲开具的《无共有人证明》,但是杜某乙明知她的哥哥陶某某及其嫂子李瑞娟、侄子陶某桦的户口都在该房产名下,在过户该房产前,杜某乙没有告知陶某某等三人。4、房本遗失的情况和房产过户不存在因果关系。(二)纠纷房产杜某甲已经明确表示给儿子陶某某。二、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中,杜某甲提出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虽然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曾出具《要求补充“杜某甲”笔迹样本的函》,但由于该函发到原审法院,没有发到杜某甲处,而杜某甲对此不知情,原审法院也没有告知杜某甲。在原审判决中,法庭判决杜某甲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对杜某甲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杜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杜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母亲将其房产过户给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母亲没有提供合格的样本供鉴定,致使其承担了不利的后果。本次诉讼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为杜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某甲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由于杜某甲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样本,致使鉴定不能进行,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杜某甲在报纸上刊登房产证遗失声明、其所在单位河南省盐务管理局所出具的无共有人的《证明》、对河南省盐务管理局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均能印证杜某甲卖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母亲与其亲生女儿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别于其他房屋买卖行为。作为一名当时85岁高龄,且名下有三套房产,并有三名子女的母亲,同时又是一名离休干部,每月有固定的离休金,将三套房屋中的一套处分给自己的女儿杜某乙,并认为其是一位孝顺的女儿,是符合基本生活常识的,也是人之常情。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母亲对子女的爱护,子女对母亲的孝顺,子女之间的团结,是构成人类社会和谐的最基本的因素。现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纠纷,更应本着团结、友善,互谅互让的态度,来妥善解决,不应各方互相指责,造成家庭的不和睦。法律调整社会矛盾,但同时注重亲情的维系;法院审理案件,化解社会矛盾,更应做出对社会的稳定、对家庭亲情的构建的有利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杜某甲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