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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某限公司等与张某丁等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该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李某、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丁、洛阳市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公司)、一审第三人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戈、申请再审人李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申请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申请人龙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一审第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某x元;二、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某限公司、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钻工工资x元,矿石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给原告保险费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40元,原告负担3500元,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某限公司负担4140元,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李某、陈某安全保证金10万元;四、驳回李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某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李某、陈某负担2000元,由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某限公司负担3200元。

本院再审过程某,宇航公司申请再审称及辩称,一、判决由申请人给付7000吨矿石款计14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会议记录》是该项判决所依据的唯一证据,但该会议并非龙羽公司矿山部主持召开的,系伪证;该《会议记录》没有张某丁的签字或宇航公司加章,就未形成关于7000吨矿石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新证据进一步证明该纪要内容的不真实性。二、宇航公司不应返还10万元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私自退场,则申请人不予退还10万元保证金。而被申请人确有私自退场事实的发生,故该保证金不应退还。申请人不应支付最后一个月工程某有着明确的事实及合同依据。三、李某、陈某已支付的保险费因没有按有关退保程某退保而不能退还。保险费是由宇航公司代扣代缴的,并在多次结算中,均明示了扣除保险费事项。李某、陈某在保险期间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或宇航公司提出退保申请,相关权利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便自动丧失。李某、陈某申请再审称及辩称,一、宇航公司应当支付2008年3月10日前的工程某24.11万元,三月份的工程某应当依照《洛阳宇航爆破公司0803月份工程某算单》计算。二、原审判决给付李某、陈某7000吨矿石款14万元非常正确。但漏判运距费1.05万元(一、二审判赔7000吨矿石款x元,少计算每吨1.5元运距费)。三、宇航公司退给申请人李某、陈某保险费x元。申请人只与张某丁有法律上的联系,不与保险公司发生关系,因为是张某丁代扣代缴保险费。申请人合法退出工地后,张某丁继续收取了其他承包人的保险费,属于双份收取保险费。四、申请人不存在私自退场的事实,10万元保证金应退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张某丁辩称,从李某出具的《会议记录》中的第3、4条内容可看出,若4000多吨副产矿在1-2月份的结账单中已扣除,那么李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否则应扣除。对李某出具的有些票据不予认可,对其所说的1.7吨问题不认可,至于其要求的山坡中间的矿石,不应支持。被申请人龙羽公司辩称,坚持一、二审的陈某意见。一审第三人程某某述称,他们的官司与我无关,我已签转让合同转出去了。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孔来道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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