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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截止2010年10月28日,共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系列产品16次,货款共计人民币(略).40元。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欠487923.30元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87923.30元及违约金234943.85元(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以日计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防水材料,同时还约定了订货、交货方式,付款期限为次月5日前将所欠公司货款的80%付至公司,延期付款按日计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1年8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及欠款催付函上签字、盖章,该对账函上写明:“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28日给黄某供货16批次,货款共计(略).40元。公司收到黄某的货款65万元,尚欠487114.40元未付。公司为黄某垫付808.90元用于处理黄某与工地之间的纠纷。截止2010年11月16日,黄某欠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87923.30元。”后被告没有支付该款,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对账及欠款催付函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被告应及时付款,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垫付款487923.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按照日计千分之一计算,实属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至日计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垫付款共计487923.30元及违约金(按日计万分之五,从201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8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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