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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和朋友王某某在正阳县县X街(顺河街X街交叉口处)喝酒,0点58分张某驾驶自购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正阳县X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马XX、王XX当场查获,随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呼器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63mg/100ml。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正阳县公安局民警马XX、王XX出具的查获经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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