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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31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工作的郑州市中原区X路_U福花园北门岗,趁无人之际,将同事李某放在门岗桌子上的一部摩托罗拉V3IE手机盗走藏匿。4月26日,李某用马某甲的手机玩游戏时,发现自己的手机卡在马某甲的手机中,遂报警。被盗手机被公安人员追回,已发还李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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