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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鑫地快捷酒店X房间,将两包疑似毒品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及现场照片、抓获证明、上缴毒品单据、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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