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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河南省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看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村路边的豫x银灰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窗有空隙,就用手将车玻璃压下去,从而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并用车内工具袋内的钳子、螺丝刀等物,撬开方向盘的塑料壳,拆掉电路开关,接上线头将车打着盗走。该x金杯牌面包车于2009年12月15日购买,购买价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看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村路边的豫x银灰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窗有空隙,就用手将车玻璃压下去,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并用车内工具袋内的钳子、螺丝刀等物,撬开方向盘的塑料壳,拆掉电路开关,接上线头将车打着盗走。该x金杯牌面包车于2009年12月15日购买,购买价x元。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河南省杞县公安局查获,赃车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月1日下午5时许,其将新买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东石羊寺村出租房的楼下,次日早上6时许起床后打算外出办事时发现车辆被盗。并提供有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该车购买于2009年12月15日,购买价为x元。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一天凌晨2时许其哥哥张某某开了一辆牌号为豫x的新面包车找其,说车是他买的,车锁坏了,回去修理一下才能开,还向其借了200元钱给车加油,其当时意识到这是辆黑车。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春节后其就没有和张某某联系过了,且没有卖给过张某某东西。并附有宋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的笔录一份。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孙某并对该车以及发动机号、车架号、车内的衣服予以指认,被告人张某某亦对赃车予以了指认。

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8日至1月12日期间羁押于河南省杞县看守所。

7、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信息。

9、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伟利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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