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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与周某、宋某甲、宋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曾某,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特别授权),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党委书记,住xxx。

委托代理人向林湘(一般代理),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周某(原审原告),住xxx。

被上诉人宋某甲(原审原告),住xxx。

被上诉人宋某乙(原审原告),住xx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怀鹤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粟胜兰系周某妻子,宋某甲、宋某乙生母。2005年6月21日粟胜兰病故。2005年6月23日在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殡仪馆火化。2005年7月7日,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决定将骨灰盒寄存在殡仪馆,于是按寄存程序先由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填写插在骨灰盒上用于辨认骨灰盒的寄存卡片上的信息,放置死者的照片。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殡仪馆工作人员再以周某、宋某甲、宋某乙所填信息在殡仪馆寄存簿上登记。最后,殡仪馆工作人员给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寄存的收款收据及骨灰寄存证。骨灰寄存证记载粟胜兰骨灰在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寄存的时间是2005年7月7日到2006年7月7日。寄存凭证上存放规则写明“骨灰寄存须按期交费,限期内,中途取走概不退费,过期两个月不办理续存手续者,有殡仪馆平地深埋,不留标志,寄存证即之作废”。骨灰盒被放置在骨灰盒寄存间AX号室位。骨灰盒上的辨认卡片和骨灰寄存证上明确记载有寄存人周某的详细地址及电话,骨灰盒上放置了死者粟胜兰的照片。从2005年7月7日起,骨灰盒一直寄存在殡仪馆。2010年7月4日,宋某甲、宋某乙去殡仪馆祭拜,殡仪馆工作人员按正常程序带去骨灰盒寄存间,寄存间的AX号室位却没有骨灰盒。之后,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多次与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交涉此事。后来殡葬事业管理处在寄存间AX号室位放置一个没有寄存卡和照片的骨灰盒,称粟胜兰的骨灰盒仍然存放在AX号室位。后放置的骨灰盒经周某、宋某甲、宋某乙辨认,和原来的骨灰盒颜色、型号都不一致,又没有辨认的寄存卡和照片,周某、宋某甲、宋某乙认为根本就不是原来的骨灰盒,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粟胜兰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粟和平健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粟和平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及赔偿权利。

原判认为: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将死者粟胜兰的骨灰盒交付给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寄存,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给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开具了骨灰寄存凭证,粟胜兰的骨灰盒存放在AX号室位,周某、宋某甲、宋某乙与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骨灰寄存凭证上存放规则约定“过期两个月不办理续存手续者,由我馆平地深埋,不留标志,寄存证即之作废”,该约定系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的责任,排除周某、宋某甲、宋某乙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骨灰寄存凭证上记载粟胜兰骨灰在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寄存的时间是2005年7月7日到2006年7月7日。寄存到期后,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周某、宋某甲、宋某乙续费。现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的寄存间AX号室位虽存放有骨灰盒,因寄存卡片和照片是辨认骨灰盒是否系粟胜兰本人骨灰的重要标志,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将寄存卡片和照片丢失,从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寄存间AX号室位现存放的骨灰盒外形辨认,并不是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寄存的粟胜兰的骨灰盒。装有周某、宋某甲、宋某乙亲属粟胜兰本人骨灰的骨灰盒,对周某、宋某甲、宋某乙来说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其精神寄托和感情安慰的需要。由于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管理不善,造成粟胜兰本人骨灰永久性灭失。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及其亲人以后无法向特定亲人死者粟胜兰本人骨灰祭拜,给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及其亲人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应当向周某、宋某甲、宋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宋某甲、宋某乙未按期续交保管费用,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上诉因素,周某、宋某甲、宋某乙要求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由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赔偿周某、宋某甲、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周某、宋某甲、宋某乙诉请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2000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向周某、宋某甲、宋某乙书面赔礼道歉。二、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赔偿周某、宋某甲、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某、宋某甲、宋某乙负担700元,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担300元。

宣判后,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诉称:一、撤销(2011)怀鹤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没有遗失被上诉人亲属粟胜兰的骨灰。二、本案应当是适用合同法等法律作为裁判依据,不应当适用侵权等法律来裁判本案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寄存规则是一个合同,该合同是经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续存费,合同权利义务依据于2006年7月7日终止,被上诉人要求巨额精神损害赔偿就失去了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周某、宋某甲、宋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亲属的骨灰盒因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丢失,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属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被上诉人可选择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合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宋某甲、宋某乙将其亲属的骨灰寄存在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所属的殡仪馆,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因殡仪馆将寄存骨灰的骨灰盒上的卡片和照片以及骨灰寄存登记簿丢失,致使周某、宋某甲、宋某乙无法确认殡仪馆寄存间AX号室位现有的骨灰盒里存放的骨灰系其亲属本人的骨灰,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亦无证据证明现殡仪馆寄存间AX号室位现有的骨灰盒里存放的骨灰就是周某、宋某甲、宋某乙亲属本人的骨灰,故可推定本案所涉骨灰已遗失。骨灰作为保管法律关系之特定物,对死者亲属具有精神寄托、精神安慰之价值。骨灰被遗失,使死者亲属失去拜祭之特定物,当然会造成精神痛苦,故对这种精神痛苦需要一定的精神和物质上的安慰。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所属的殡仪馆将保管的骨灰遗失,不能向死者亲属交还死者骨灰,首先是违反合同的行为,且该行为与造成周某、宋某甲、宋某乙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负责赔偿。一审判决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向周某、宋某甲、宋某乙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的。

综上,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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