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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鲜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XX,女,汉族。

原告徐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以及委托代理人祖建波、被告余XX以及委托代理人鲜桂洪、徐秀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1967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次年7月登记结婚。1990年起至今,被告先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我有家不敢回,分居生活十余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某、债务。

被告余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我们婚前、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农忙时我找人帮工,并未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都回家,在经济上给我一定的帮助,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余XX于196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于1968年7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均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1984年起,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农忙时回家帮助被告,常怀疑被告与他人往来密切,关系暧昧,但夫妻间仍能合睦相处。2009年,被告私自收养一孙子后(因原、被告次子未婚,现服刑),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余XX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消除疑虑,被告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原、被告应以几十年的夫妻感情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决定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汤国荣

二O一二年三月十年日

书记员刘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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