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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诉上海XX灯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X诉被告上海XX灯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X,被告委托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诉称,1997年9月1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09年7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4月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3月、4月拖欠工资4,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00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

被告上海XX灯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3月和4月的工资,被告确未支付。2008年11月,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原告拒绝,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该主张已超过申诉时效。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200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包x年3月、4月工资及补偿一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陆仟玖佰(6,900.00)元整未付。经协商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特立此据!”。2009年7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9年3月和4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乃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被告出具退工证明。原告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要求与其签订期限自2008年11月起的劳动合同但遭其拒绝,是因合同条款不合理。双方确认欠条中的“一个月工资”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欠条、退工证明、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09年5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予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补偿。2009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09年3月、4月工资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4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6,9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基于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08年11月要求与其签订期限自2008年11月起的劳动合同,但遭其拒绝,原告主张因合同内容不合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09年7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该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x年3月、4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6,900元;

二、被告上海XX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x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700元;

三、驳回原告包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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