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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女

被告张××,男

原告岳××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2008年7月30日又借我现金7000元,约定月息1.5%。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托至今日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x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等我有了钱再还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合计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货物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购买货物,货物价值1万多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7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1.5%,到2008年10月1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向其催要该款,但被告未及时归还。

本院认为:债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借原告x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岳××借款x元及其中7000元利息(借款7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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