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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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XX,男

原告易XX诉被告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彭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彭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连源、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政,被告袁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第三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在长沙承包建筑工程,因缺少资金,2006年10月17日,被告向彭XX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46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向彭XX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偿还了3万元借款,剩余7万元及利息4600元一直未还。彭XX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于2009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及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答应代被告先行偿还,2009年6月1日,彭XX向法院提出撤诉。2009年8月6日,原告向彭XX偿还了本金7万元及利息46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利息4600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64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五份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x年10月17日向彭XX借款x元,原告易XX系担保人;

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易XX替被告袁X偿还了借款x元及利息4600元而取得追偿权的事实;

3、本院(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彭XX曾于2009年3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袁X及易XX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

4、2009年5月26日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易XX承担了担保责任,彭XX多次找易XX要钱,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对杨某忠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袁X向彭XX借款及易XX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易XX不具有担保资格,不具有担保责任,其偿还了彭XX的款,也不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3、即使原告易XX系担保人,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两份证据:

1、杨某忠书写的便条原件一份,证明袁X写了欠条后,十万元钱没有到其手里,而是直接给了杨某忠;

2、杨某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由被告袁X领回),证明所借的十万元钱到杨某忠手里后,袁X问杨某忠要,杨某忠已将钱存入银行,并给其出具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从中扣了一万元。

第三人彭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袁X认可借条是其写的,但钱是易XX直接给了杨某忠,易XX的担保人不成立,没有注明是担保人,不符合担保的形式;对证据2不知情,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易XX不是该案的担保人,与彭XX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5,杨某忠与易XX、彭XX有利害关系,其所证实的易XX是担保人不属实,易XX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承认借了十万元,至于钱在谁手里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杨某忠到庭作证。杨某忠证实:我身份证上叫杨某中,签名时一般签杨某忠;袁X的舅舅在长沙市承建了部分安置房修建工程,我(杨某忠,下同)为他舅舅搞管理,由于缺钱,就由袁X来搞,由于袁X缺资金,就通过易XX找到彭XX,向彭XX借钱,袁X写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给彭XX,彭XX把十万元钱给了易XX,易XX把钱给了我,我和袁X点完数后就一起把钱存入了信用社;在袁X写的欠条上,我签了名,是作为见证人签的,易XX也签了名,因为彭XX说如果找不到袁X,就要易XX负责。

原告易XX和第三人彭XX对证人当庭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袁X对证人当庭证明的事实质证认为所借的钱是杨某中一个人存入银行的,并从中扣除了一万元。

根据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借钱的事实没有否认,对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袁X没有发表具体的质证内容,且彭XX当庭陈述了事实经过,被告袁X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应结合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二者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应结合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二者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结合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也只提出证人从借款中扣除了一万元,且借款是证人单独存入银行的,因此,对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袁X的舅舅于2006年10月期间在长沙市承包了部分拆迁安置房的建筑工程,杨某忠为其搞管理,因而认识了原告易XX。由于缺少资金,该工程转由被告袁X承建,杨某忠仍从事管理工作,从而认识了被告袁X。被告袁X因缺少资金,通过杨某忠找到原告易XX,易XX也没有钱借,又将被告袁X和杨某忠介绍给第三人彭XX,彭XX便答应借钱给被告袁X,但要求原告易XX在欠条上签字,如果找不到袁X,就要找易XX负责。于是,被告袁X即于2006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彭XX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彭XX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4个月,利息肆仟陆佰元整。是实。借款:袁x.10.17.”在该借条的左下角有“杨某忠、易XX”的签名。被告袁X写好借条后,第三人彭XX将x元人民币交给了原告易XX,易XX又将钱交给了杨某忠,杨某忠和被告袁X点完钱后就一起将x元借款存入了信用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X陈述称该x元借款都用在了建筑工地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X偿还了x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X一直没有偿还,第三人彭XX即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袁X,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彭XX的口头申请,追加了本案原告易XX为被告参加诉讼,尔后,彭XX又撤回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6日裁定准许。彭XX撤诉后,因没能联系上被告袁X,即找原告易XX,要其承担责任,原告易XX便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09年8月6日,还清借款后,第三人彭XX即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易XX,内容是“收条今收到担保人易XX替债人‘袁X’偿还2006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4600元。彭x年8月6日”,并将该收条和被告袁X出具的借条一并交给了原告易XX,原告易XX偿还的本金及利息x元从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4日起诉日止,共56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利息为6322.35元【x元×5.4%÷12月÷30天×565天)】。原告易XX还款后向被告袁X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X因承建安置房缺少资金,通过杨某忠和原告易XX向第三人彭XX借款x元,在庭审中,被告袁X陈述借款属实,所借的钱也均用于建筑工程,被告袁X与第三人彭XX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袁X偿还了x元,余款x元没有偿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易XX在第三人彭XX的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的情况下,陆续替被告袁X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00元,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视为原告易XX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袁X及其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易XX要求被告袁X偿还其人民币x元、利息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还本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6322.3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损失6400元,超过了本院核定的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可按照本院采纳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袁X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易XX是担保人,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在2007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偿还了x元,尔后,原告易XX与第三人彭XX通过电话催收和到隆回寻找被告袁X,均没能找到被告,第三人在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袁X,并追加了本案原告易XX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袁X及其代理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占用其材料,房款和工程款未付,抵销后,易XX还欠其七万多元,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在庭审中还陈述称杨某忠在其所借的x元中扣除了x元,这一陈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X向法庭提供了杨某忠写给袁X的一张壹万元的借条,这是被告袁X与杨某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袁X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XX支付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6322.35元,并从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5.4%偿还利息至本金x元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袁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朝晖

人民陪审员周连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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