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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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

被告钱XX,女

原告韩XX与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期间认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女儿韩,由于婚前互相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各自在很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经常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并最终破裂,2010年9月1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某,贵院以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特再次提起诉某,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口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在广东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被告生育女孩韩,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来往,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XX与被告钱XX自愿离婚;

二、被告钱XX自愿抚养婚生小孩韩(3周岁)成人,被告韩XX表示同意并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整,于2011年6月28日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其某、被告均无异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韩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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