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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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

被告卢XX,女

原告夏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被告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在北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缺乏感情。被告从来都没有就共同生活与原告进行商量,家庭生活一贯自作主张。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原本以为有了两个儿子,被告会改变对家庭生活的做法,而被告反而在2009年12月27日因原告与被告发生一点口角,被告竟然叫来其父母、娘家兄弟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抓。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夏XX与被告卢XX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夏XX抚养,被告卢X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18岁。

被告卢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大儿子被告带到1岁多,2007年被告又怀了小孩就回来了,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夏XX、被告卢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夏1,X年X月X日生男孩夏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被告卢XX的嫁妆有一个三门柜、两套桌椅、一组矮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小书桌、6床被子。婚生小孩夏1、夏2现由原告父母带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07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陈述从2011年元月开始分居,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一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XX与被告卢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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