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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某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乙,被申请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核发拆许字(2002)X号、X号、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分别为:南起文峰北环路北,北至北门西马道以南,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大院街X号、唐子巷X号、北门西8l号,东西约20米,南北约80米,具体范围以标定的界线为准;南起文峰北环,北至北门西马道,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三份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分别为:2002年8月16日至9月30日;8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在拆迁过程中,实施拆迁的单位对被拆迁区域采取停某、停某、堵路、限制出入、发布通知“已定房源拆迁户,请于X号前结算清,过期房源作废”等方式、方法进行拆迁。

2002年10月8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父亲张XX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204.54平方米。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结算时,依据安政(2001)X号文件,住宅房按每平方米325元、350元的价格计算。原告有住改营25.17平方米,被告在原来的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200元/平方米进行了补偿。张某乙于2002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面积204.54平方米,被告应补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安置2套房屋,即曙光东区X号楼X-X-X号104.89平方米和南湖新区X号楼X-3-西户134.81平方米。经结算,原告实际支付被告x.18元。原告认为,营业房25.17平方米应按市场评估价计算,或者拆多少就在原地补多少。原告提供安阳市土地局1999年12月1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某,以此证明土地使用某积264.96平方米,其要求264.96平方米的土地,应按198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张某乙文房产证面积167.95平方米。张某乙文1992年去世,张XX有3个继承人,张某乙、张XX、张XX。张x年去世,其妻子王XX、女儿张X表示不参加诉讼。张XX半身不遂,其妻子施XX代表张XX到庭,表示不参加诉讼。

安阳市X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X号《关于唐子巷X路两侧开发申请用某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X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106户要求撤销X号《批复》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等106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等10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用某的资格,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关于土地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某的,“对土地使用某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使用某人的适当补偿应理解为已经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原告等106户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补偿问题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等106户要求补偿土地损失2000万人民币的主张某乙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而,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驳回了其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了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拆迁资格,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实施。在新旧条例交替时期,安阳市建委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政(2001)X号文执行。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是双方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因而,原告要求对院内土地进行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改营25.17平方米按营业房标准补偿,因原告的营业房系自行改造而成,不同于房地产部门批准的使用某性质为营业房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4.6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上诉称,1、2002年8月下旬,在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停某、断某、毁路,房子被拆后,被迫签订拆迁协议。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域、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2001年11月7日开始执行的河南省建设厅下发的[2001]X号文第2条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核发的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按新条例规定,原则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后,由各市根据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于被拆迁人补偿。而被上诉人公然对抗国务院和河南省建设厅的规定,以安政X号文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认为拆迁人对上诉人以往的补偿违背了国务院和河南省建设厅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2003年6月6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告的安阳市X区土地基准地价是在国务院和省建设厅新规定之后发布的比较适中的价格,所以上诉人请求以此对上诉人补偿。2、上诉人交了相关费用某,领取了安阳市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某积为264.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某。依据相关法律,上诉人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某。在被上诉人终止了上诉人的使用某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被上诉人故意混淆上诉人住房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某面积的概念,侵害我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称我的营业房系自行改造而成,不同于房地产部门批准的营业房的性质,已增加了每平方200元标准予以补偿,不应再进行补偿或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住改营也是营业房,相关手续不全,上诉人可以去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故请求按照营业房的标准予以补偿。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因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正处于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在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安阳市建委为解决这一问题,专门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合法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X号文】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上述规定和标准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标准偏低,应按9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补偿内,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对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住改营”房屋,由于其使用某性质不同于房地产部门批准的营业房,在此项拆行补偿过程中已在原住宅补偿标准上以2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补偿,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住改营”房屋应按营业房进行补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6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判决生效后,张某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土地储备中心对张某乙房屋的拆迁不符合法定程序,张某乙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张某乙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2、原判适用某律确有错误,采用某证据不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应依据国家上一级法规,根据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条例》(修订)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市场评估价对张某乙进行补偿,而土地储备中心仍以已废止的安政X号文对张某乙进行补偿错误。3、张某乙地土地使用某未得到补偿,张某乙的房产独院,土地储备中心仅对房屋进行补偿而对独院内的土地使用某未进行任何补偿;4、张某乙补拆迁的房屋长期用某经营,属于营业房,应当按营业房进行补偿。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拆迁程序合法;在拆迁过程中,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某乙要求的土地补偿已包含在房屋补偿之内,张某乙所谓的“营业房”是“住改营”,是自行改造的,不同于房产部门批准的营业房,已按实际情况给予了补偿。请求驳回张某乙的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情况与原一、二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因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正处于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在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安阳市建委为解决这一问题,专门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合法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X号文】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上述规定和标准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标准偏低,应按9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补偿内,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对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住改营”房屋,由于其使用某性质不同于房地产部门批准的营业房,在此项拆行补偿过程中已在原住宅补偿标准上以2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补偿,故再审申请人申诉主张“住改营”房屋应按营业房进行补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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