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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大光明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光明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光明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金某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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