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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李XX与被告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戈XX,又名戈X。

原告李XX与被告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被告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同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10日女儿戈BB出生(未婚先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妻儿不管不问,既不承担做父亲的责任,也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家里的生活开支全部靠原告打工收入支撑。近二年来,原、被告已不尽夫妻之间的相互义务,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从而更加剧了夫妻间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已不尽义务,被告也从不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婚姻,特诉之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戈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戈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小孩还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戈XX认识后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戈BB(未婚先育),同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因经济问题和原告父母之间的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戈BB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身份证、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文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XX与被告戈XX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虽然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之间经常思想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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