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诨名“刚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某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某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某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1992年2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5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分别于2002年2月4日、2006年7月6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某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胡某乙、黄某、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2011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乙、黄某、谭某、徐某纠集在一起,先后在常德市X区新一佳超市门口等地,盗窃作案9次,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摩托车2辆、电脑7台、电视机1台、电动车1辆、手机1部、废旧电瓶13个、女式衣服4件(上述物资经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595元)、现某人民币932元,盗窃钱物合计人民币29527元。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潘某及陈丹、梅某等人,得赃款人民币730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一空。其中,胡某乙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得钱物合计人民币29527元,分得赃款5302元;黄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得钱物合计人民币14892元,分得赃款770元和电脑1台;谭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得钱物合计人民币7845元,分得赃款970元;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某回摩托车2辆、电动车1辆、电脑6台、手机1部,已某别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谭某,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1年5月22日至6月3日间,被告人潘某明知是被告人胡某乙等盗窃所得赃物,仍收购IBM黑色2366型手提电脑1台、IBM黑色2684型手提电脑1台、索尼PCG-61212T型手提电脑1台、乐华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29元。案发后,潘某于2011年6月14日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上述收购的赃物全部交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黄某、谭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胡某乙、黄某盗窃数额巨大,谭某、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某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某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胡某乙、黄某、谭某、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乙、谭某起主某作用,系主某;黄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胡某乙、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案发后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胡某乙、黄某、谭某、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胡某乙、谭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谭某在每次盗窃中都不是主某;归案后主某承认犯罪事实,并且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故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1年5月12日左右至同年6月13日,上诉人谭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乙、黄某、徐某纠集在一起,先后在常德市X区“新一佳超市”门口等地,盗窃作案9次,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摩托车2辆、电脑7台、电视机1台、电动车1辆、手机1部、旧电瓶13个、女式衣服4件、现某人民币932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28595元,钱物共计人民币29527元。被盗物资被低价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潘某及陈丹、梅某等人,得赃款人民币740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其中,谭某为主某窃作案3次,盗得钱物共计人民币7845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970元;胡某乙为主某窃作案9次,盗得钱物共计人民币29527元,分得赃款人民币5402元;黄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得钱物共计人民币14892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770元和电脑1台;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某回摩托车2辆、电脑7台、电视机1台、电动车1辆、手机1部、女式衣服2件,部分已某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上诉人谭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经合谋后,租用一辆出租摩托车,到常德市X区“新一佳超市”门口,发现某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捷峰牌x-5型女式摩托车,先由胡某乙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车锁,后由谭某驾驶,由出租摩托车将摩托车拉到另一地点,经胡某乙联系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乙的同学梅某,胡某乙、谭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余款付给出租摩托车司机人民币200元,100元用于开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6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某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孙某某将其摩托车停放在金钻广场的“新一佳超市”门口,大概到了晚上1点左右,回到超市门口发现某托车被盗。是捷峰牌x-5黑色摩托车,2011年1月21日购买,购买价是人民币4850元。
(2)证人甲某证言,证明一天凌晨2-3时许,胡某乙打电话给梅某说手中没有钱了,搞(偷)了一台摩托车便宜点,1200元卖给梅某。大约半小时后,胡某乙和另一青年男子骑了一辆女式黑色踏板车到梅某上班的地方。梅某看后就同意了。
(3)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捷峰牌x-5黑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5元。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被盗捷峰牌x-5黑色摩托车已某公安机关追回。
(5)上诉人谭某的供述,证明谭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合谋决定去偷摩托车。5月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谭某了辆摩托车去接胡。接到胡某乙,胡某乙着电动液压钳。接到后三人骑摩托车在市里转。大约到了凌晨2时左右,转某步行街“新一佳超市”前,看中了一部黑色女式125型摩托车。胡某乙其液压钳剪地锁,谭某被盗摩托车,胡某乙出租摩托车并用该摩托车拉着被盗摩托车转某到另一地点,谭某人将摩托车发动,后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梅某。钱是梅某交给谭某。开房花了人民币100元,每人各分人民币450元,200元给了出租摩托车司机。
(6)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胡某乙及上诉人谭某商议好去偷摩托车,胡某乙当时表示有一把液压钳可以剪断地锁。大约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经电话联系,谭某一辆摩托车接到胡某乙后在市内转某凌晨2点左右,看中了步行街“新一佳超市”前一部黑色女式125型的摩托车。胡某乙带着的液压钳剪断地锁后,谭某责骑被盗摩托车,胡某乙另一摩托车拉着被盗摩托车来到沅水二桥附近的屠宰场旁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梅某。
2、2011年5月15日2时左右,上诉人谭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徐某合谋后,到常德市X区X街“天声网吧”门口,由胡某乙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嘉陵牌x-10A摩托车。后由谭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丹,谭某、胡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30元,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余款人民币140元用于换锁、开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5日2时左右,王某某将其车牌为湘x的嘉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金钻广场旁的天声网吧门口,8时左右来骑车时发现某托车被盗了。
(2)证人丙某证言,证明大概5月份的一天吃中饭后,“友谊宾馆”的老板带着一个年轻人骑着一辆盗窃来的摩托车找到陈丹。陈丹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从那个年轻人手中收购这辆摩托车。
(3)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嘉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该被盗嘉陵牌女式摩托车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5)上诉人谭某的供述,证明三人经合谋后于凌晨1点多钟某步行街X街,看到“天声网吧”前停了一辆红色“嘉陵牌”女式125型踏板摩托车,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地锁,原审被告人徐某把偷来的摩托车拉去把摩托车锁弄开换了龙头锁。后三人骑摩托车到“农资大市场”旁的“友谊宾馆”找到男老板。胡某乙男老板认识。男老板带他们到一家电游室。电游室女老板看车后以人民币1100元买下了,钱是交给谭某。三人开房用了人民币100元,换锁人民币40元,谭某胡某乙分了人民币330元,徐某了人民币300元。
(6)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及胡某乙人在步行街X街的“天声网吧”前偷了一辆红色“嘉陵牌”女式踏板摩托车。胡某乙断地锁,谭某摩托车,后徐某负责把偷来的摩托车拉去换锁。后谭某摩托车骑去卖了。
(7)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5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三人商议后,徐某在距离上诉人谭某他们二人约几十米的地方等。谭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就在“天声网吧”前偷车,好像是用钳子将车锁剪断后,将车推出来。后由徐某着将车锁换了,费用人民币40元。车是嘉陵牌女式踏板摩托车。车是谭某第二天以人民币1100元卖的,卖车时徐某场,胡某乙在场。徐某了人民币300元。
3、2011年5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乙邀集共同作案人“吴浩”、“徐某”(情况不详,在逃)到常德市X区X街“胖太太”服饰店,胡某乙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胖太太”服饰店的“U”型锁剪断后,与“吴浩”进店,“徐某”在门口望风,盗得被害人施某丙IBM黑色2366型手提电脑1台,女式衣服4件。后胡某乙将IBM手提电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潘某,衣服2件放在胡某乙的出租屋内,另外2件被胡某乙丢弃。“吴浩”、“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IBM黑色2366型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女式衣服4件价值人民币7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提电脑和衣服2件,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施某丙某陈述,证明刘某江开办,施某丙某责销售的“胖太太”服装专卖店大约在2011年5月21日20时40分至22日上午9点40分之间被盗,2005年上半年以人民币15000元购买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人民币350元的女式上衣4件被盗走。
(2)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IBM黑色2366型手提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4件服饰价值人民币720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该被盗手提电脑和衣服2件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施某丙。
(4)原审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潘某从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手中收购IBM黑色2366型手提电脑的时间、价格等。
(5)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5月下旬,胡某乙邀集“吴浩”、“徐某”到步行街。胡某乙“胖太太”服饰店的“U”型锁剪断后,其和“吴浩”进店偷东西、“徐某”在门口望风。在店内发现某台黑色“IBM”手提电脑,胡某乙叫“吴浩”搬电脑,走时胡某乙手拿了4件上衣。胡某乙电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了原审被告人潘某,胡某乙“吴浩”、“徐某”每人分了人民币200元,衣服胡某乙己留下了,后发现某不了,就丢了两件,另两件留在出租屋内。
4、2011年5月29日零时许,上诉人谭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乙、黄某合谋后,到常德市X村海海修理店。胡某乙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后,与谭某屋,盗得被害人张某丁某动车旧电瓶13个。后谭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诏,谭某、胡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90元,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元,抵吴诏修车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丁某陈述,证明张某丁某武陵区X区旁经营的“海海摩托车维修店”于2011年5月28日晚,被盗十几个价值人民币1000多元的电动车旧电瓶。
(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吴诏正在维修店内睡觉,以前见过的二个年轻人及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敲开店门。他们带来了13个电动车电瓶,说要卖给吴诏。吴诏知道这个时候来卖电瓶,肯定有问题,就压价。吴诏最后以人民币600元买下,扣除后只给了人民币550元。后以人民币730元价格卖给流动收废旧的了。
(3)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13个废旧电瓶价值人民币780元。
(4)上诉人谭某的供述,证明谭某原审被告人胡某乙、黄某三人商量好去偷东西。凌晨0点多,三人一起骑黄某摩托车转某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胡某乙液压钳将门弄开,谭、胡某乙人进屋搬了13个旧电瓶放在黄某车上,谭某卖到小吴摩托修理店去。到后,谭某开门,卖了人民币600元。因以前差小吴人民币50元,故小吴只给了人民币550元,是给谭某。谭、胡某乙分了人民币190元,黄某了人民币170元。
(5)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胡某乙甘露寺附近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的门锁剪断,胡某乙上诉人谭某进去偷东西,原审被告人黄某望风,找到十几个电瓶,由黄某拖到“小吴”那儿以人民币550元卖给了“小吴”,平分了将近人民币200元。
(6)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商量后来到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用其随身带的液压钳将门破坏,胡某乙及上诉人谭某两人进屋搬了10多个摩托车电瓶出来,黄某电瓶用摩托车拖到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刚儿”喊开门把电瓶卖给了修理店。黄某了人民币170元。
5、2011年6月1日2时许,由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开房住入常德市X区甘露寺大市场旁舒雅商务宾馆8223房,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外接应,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宾馆房间内26寸乐华牌黑色液晶电视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连同所有电脑外部配件。后由胡某乙将电视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潘某,赃款由胡某乙分得,电脑由黄某分得。经鉴定,该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59元、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5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资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舒雅商务宾馆X房间于2011年5月31日晚被盗,被盗物品为乐华牌26寸液晶电视、组装电脑1台,液晶电视是2009年10月份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的,电脑也是2009年10月份购买的。
(2)证人戊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上10时许,柳诗凤值班时有一男子在该宾馆开了X号房。直到6月1日中午12点多钟,柳诗凤才知道X号房被盗液晶电视1台、电脑1台。
(3)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6寸乐华牌黑色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59元,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被盗乐华牌黑色液晶电视机、组装台式电脑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
(5)原审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潘某从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手中收购乐华牌黑色液晶电视机的时间、价格等。
(6)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胡某乙向原审被告人潘某提起过近段时间其偷东西,并问潘某什么。潘某要电视。胡某乙在甘露寺附近的舒雅宾馆开了间房,房间里有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和一部黑色21寸液晶电视。凌晨2点左右,胡某乙房间电话给原审被告人黄某打电话。黄某接到电话后就骑摩托车到了宾馆后面,叫胡某乙电脑主某、液晶显某、鼠标和键某以及电视从窗户递过去。黄某接到就先把电脑放到其出租屋,之后胡某乙就联系了潘。潘某人民币300元买下电视。300元归胡,电脑分给黄某。
(7)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凌晨2点左右,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打电话说在甘露寺附近的舒雅宾馆开了间房,准备从里面偷电脑和电视机出来,让黄某摩托车到外面接应。黄某摩托车到宾馆后面,胡某乙一台黑色电脑液晶显某、主某、鼠标和键某以及液晶电视从宾馆偷了出来。黄某时提出要电脑,就先把电脑放到出租屋,之后骑摩托车跟着胡某乙到了芦荻山乡找买主,人是胡某乙系好的。电脑分给黄。
6、2011年6月3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到常德市X区X街晴天明月服装店,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索尼PCG-61212T型手提电脑1台、IBM黑色2684型手提电脑1台,后将IBM电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潘某,索尼电脑因出车祸赔偿给原审被告人潘某。经鉴定,索尼、IBM手提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4770元、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70元。案发后,2台电脑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罗某某在步行街经营的晴天明月服装店于2011年6月3日晚被盗索尼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2011年5月花人民币5300元购买、IBM黑色手提电脑1台,3年前花人民币9800元购买。
(2)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索尼黑色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4770元,IBM黑色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70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二台被盗手提电脑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4)原审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带到潘某,一台是黑色IBM的,另一台是SONY牌的。潘某人民币200元买下了黑色IBM笔记本电脑。SONY笔记本电脑因胡某乙车翻了,没有钱赔就抵了修车费及潘某医药费。
(5)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6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胡某乙个人在步行街一店子偷了两台手提电脑,一台IBM的,一台索尼的。IBM电脑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了原审被告人潘某,因为送胡某乙,胡某乙车翻了,潘某被摔伤,车辆受损,胡某乙将索尼电脑赔给了潘某。
7、2011年6月11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乙、黄某合谋后,到常德市X区荷塘月色“格力空调专卖店”,胡某乙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门锁后,盗走被害人施某戊某星牌NP-R467型黑色手提电脑1台。后由胡某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永爱,胡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73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已某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施某戊某述,证明施某戊某荷塘月色小区旁的“格力空调专卖店”于2011年6月10日晚被盗一台三星牌黑色手提电脑。
(2)证人已某证言,证明何永爱于2011年6月11日凌晨从胡某乙手中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提电脑。
(3)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573元。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该被盗三星牌手提电脑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施某戊。
(5)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0日晚,胡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商议去偷东西。到皂果北路荷塘月色小区门面“格力空调专卖店”,胡某乙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了门锁后,盗走一部三星牌黑色笔记本电脑。胡某乙将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了其认识的一个朋友。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6)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2点多钟,商量好后二人转某皂果北路荷塘月色小区门面“格力空调专卖店”,胡某乙其带着的液压钳剪断了门锁,偷了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胡某乙电脑卖了,黄某了人民币200元。
8、2011年6月12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乙、黄某窜至常德市火车站大市场中宇卫浴店。胡某乙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门锁后,盗走被害人钟某某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1台、台铃牌x型电动车1辆、现某人民币910元。二人将电脑、电动车均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分别销赃给刘某浩、何永爱。胡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510元,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台铃牌x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8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某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钟某某在常德市火车站市场经营的中宇卫浴店于2011年6月11日晚被人撬门入室盗走联想台式电脑主某、显某、键某、音箱一台,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及现某。
(2)证人庚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2日凌晨四点多,刘某浩在其姐姐经营的旅馆睡觉看店子,一个经常在店子住宿的大概二十多岁的较瘦的男伢敲开旅馆的门,抱进一台电脑问刘某浩要不要。后刘某浩人民币900元将电脑买下。接钱后,这个男伢和站在门外的一个大约50多岁的男的一起离开了。
(3)证人甲某证言,证明6月11日早上5点多钟,胡某乙给何永爱打电话,说有一台新的电动车,问何永爱要不要。在何永爱答应看一下后,“小胡”在6点钟某右就将黑色女式踏板电动车骑到了何永爱楼前公路上,和“小胡”在一起的还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何永爱当时向“小四”借了人民币900元钱给“小胡”。
(4)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台铃牌x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该被盗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台铃牌x型电动车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6)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2日2点多钟,二人到火车站附近转,看中了“中宇卫浴”的店子。胡某乙其带着的液压钳剪断门锁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外面望风,胡某乙去在收银台看到有台电脑,抽屉里有现某。胡某乙把钱拿了,后把一台黑色“联想”牌电脑的液晶显某、主某、键某、鼠标都搬了出来。出来时看到店子大厅里还停放了一部“台铃牌”电动车,胡某乙诉了黄某。二人离开后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将电脑卖给了“友谊宾馆”老板。返回“中宇卫浴”店,黄某把“台铃牌”电动车推出来和胡某乙骑着电动车一起走了。经胡某乙系,电动车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卖给了曾旺的一个朋友,钱是曾旺的朋友给胡某乙。黄某分了人民币200元,胡某乙有将在店子里盗得现某的事告诉黄某。
(7)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2日2点多钟,和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商量好后二人转某“中宇卫浴”,胡某乙其带着的液压钳剪断门锁后进去把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某、液晶显某、键某、鼠标都搬了出来。胡某乙诉黄某子里还有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二人离开后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将电脑卖给了“友谊宾馆”老板。后返回“中宇卫浴”店,黄某店把“台铃牌”电动车推出来后,胡某乙骑着电动车一起走了。电动车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卖了,钱是给胡某乙。黄某分了人民币200元。
9、2011年6月13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乙、黄某到常德市火车站大市场森尼地板建材城。胡某乙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了门锁,盗走被害人张某己三星牌x型手机1部、台式电脑1台,现某人民币22元。后将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浩,手机由胡某乙自用,胡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622元,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8元、电脑价值人民币12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4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电脑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明张某己经营的森尼地板建材城于2011年6月13日凌晨被盗三星牌5310U型手机一部、组装台式电脑含22寸液晶冠捷牌显某等一套、现某人民币20多元。
(2)证人辛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3日4点多,一个男伢敲开旅馆的门后,和一个50多岁的男的一起进了旅馆,这次他又搬了台电脑。刘某人民币800元买下了。
(3)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58元、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29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48元。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领条,证明该被盗三星牌x型手机、台式电脑已某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己。
(5)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3日2点多钟,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二人到火车站附近转,在三星路上一个拐角处发现某一家“森尼地板建材城”的店子。胡某乙其带着的液压钳剪断了门锁后进店,在收银台翻到一部黑色三星牌侧滑盖手机、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现某人民币22元,电脑估计是组装机。胡某乙将手机、现某、电脑主某、液晶显某、鼠标和键某一起偷了出来,然后和黄某骑摩托车离开了。胡某乙有将现某告诉黄某自己得了,手机胡某乙己用,电脑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了“友谊宾馆”的那个男老板,胡某乙了人民币600元,黄某了人民币200元。
(6)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3日2点多钟,商量好后二人转某三星路的一家“森尼地板建材城”的店子时,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了门锁后,自己进店搬出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某、液晶显某、鼠标和键某。电脑卖给了“友谊宾馆”的那个老板,黄某了人民币200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1年5月22日至6月3日间,原审被告人潘某明知是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等盗窃所得赃物,仍予收购IBM黑色2366型手提电脑、IBM黑色2684型手提电脑、索尼PCG-61212T型手提电脑、乐华牌液晶电视机各1台,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29元。案发后,潘某于2011年6月14日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上述收购的赃物全部交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IBM黑色2366型手提电脑、IBM黑色2684型手提电脑、索尼PCG-61212T型手提电脑、乐华牌液晶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7029元。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潘某将上述物品全部退赃。
(3)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潘某的供述,证明潘某从胡某乙手中收购上述被盗物品的有关情况。
(4)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三岔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胡某乙等人系列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潘某于2011年6月14日主某投案并退赃的事实。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胡某乙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已某公安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徐某因盗窃于1992年2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5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分别于2002年2月4日、2006年7月6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上诉人谭某及因犯抢劫罪胡某乙、黄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胡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谭某、黄某,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三岔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胡某乙等人系列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胡某乙、黄某、谭某、徐某四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胡某乙于2011年6月13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谭某、黄某;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徐某。
(2)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胡某乙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已某公安机关扣押。
(3)原审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材料,证明徐某因盗窃于1992年2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5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4日、2006年7月6日分别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乙、黄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某成盗窃罪。胡某乙、黄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某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谭某、胡某乙起了主某作用,系主某;黄某、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谭某、胡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谭某、胡某乙、黄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潘某在案发后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提出其在每次盗窃中都不是主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谭某在其所参加的三次盗窃犯罪中,其行为均积极主某,起了主某作用,属主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谭某提出其在归案后主某承认犯罪事实,并且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某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已某认定并已某别对谭某的立功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所提一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乙勇
审判员龚哲羲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某作用的,是主某。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某戊某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戊某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某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