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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禄,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我在马蹬镇政府遭到被告殴打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我的相关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93元、误工费237元、护理费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4元,交通费30元,合计66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先打伤我,我气愤不过才打的原告。我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医疗费9980元,并承担反诉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李某在淅川县X镇政府院内和原马蹬镇X村支书吴某汉发生争执厮打,被告吴某(系马蹬镇X村治保主任)在旁边围观。李某与吴某汉被人劝架分开后,吴某汉被拉进邓少建副镇长的办公室。李某突然走到被告跟前开始厮打,被告反抗,二人用拳头抡着相互对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将吴某按倒,二人同时倒在地上,被领导制止分开。二人在此次厮打中均受伤。吴某汉在办公室得知李某又打吴某后,便和吴某一起去找李某,并将李某汽车轮胎的气放了。二人在对面楼上看到李某,就喊他下来,李某刚走出楼梯口,吴某冲上去用拳头朝李某面部打了一拳,李某当场倒在地上。李某、吴某事后经淅川县公安局做出法医鉴定,认定二人的伤均为轻微伤,并支付检查费150元。

李某受伤后,在淅川县X镇卫生院支付治疗费用159.20元,又由该卫生院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09.12.24——1010.01.10),支付医疗费用5293.09元。

二人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李某诉至我院,被告吴某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淅公(马)行受字[2010]第X号卷宗、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该次纠纷中,李某先向吴某挑起事端,应负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吴某在第某次受伤后应当采取公权力救济,但其和吴某汉一起再次打伤李某,应当和吴某汉共同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和吴某汉共同实施了危机李某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李某轻微伤,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吴某与吴某汉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放弃对吴某汉的请求,吴某对被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事情发生的起因和发展经过,本院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该纠纷的40%责任,吴某和吴某汉负该事故的60%责任。对于李某和吴某的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李某损失:

(1)医疗费5452.29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

(2)护理费237元。李某住院18天,一人护理,护理费5523.73元÷365天×18天=272.40元。原告主张23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3)误工费237元。李某住院误工18天,误工损失5523.73元÷365天×18天=272.40元。原告主张23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40元。

(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对此未出具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就医的交通票据,本院对原告是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总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466.29元。

2、吴某损失:虽然吴某在此次纠纷中受到轻微伤,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其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吴某汉与被告吴某应当承担原告李某损失6466.29元的60%,即赔偿李某3879.77元。吴某对李某放弃吴某汉应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吴某承担应承担损失3879.77元的50%,赔偿1939.8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939.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人民陪审员郑连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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