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住(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下午6
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南阳市X路鸿雁大厦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上有他人遗忘的信用卡(系王某当天下午在该处取款所持的信用卡,卡号为x)。高某某就冒用王某乙信用卡,连续九次进行取现,每次取现金2000元,共取x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要求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痛改前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支取x元现金后,明知信用卡里尚有30余万元的余额而未继续取现,属犯罪中止;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南阳市X路鸿雁大厦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上有他人遗忘的信用卡(系王某当天下午在该处取款所持的信用卡,卡号为x)。高某某就冒用王某乙信用卡,连续九次进行取现,每次取现金2000元,共取x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5日下午其到南阳市X路鸿雁大厦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上有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其用该卡连续九次共支取现金x元,后其将该款全部挥霍。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3月5日下午6时许,其到人民路鸿雁大厦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将信用卡遗忘在取款机上。3月8日,其发现后,该卡上的款已被盗取x元。
3、书证、物证:
(1)被告人高某某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3)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退赃款及被害人王某领取x元的事实;
(4)被告人高某某在ATM机上取款时的录像资料;
(5)被害人王某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用王某乙信用卡九次支取现金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他人的信用卡遗忘在ATM机上,仍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书证及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提出高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发现自动取款机上有他人遗忘的信用卡、意图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后,并未自动放弃犯罪,而是连续九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现金共计x元。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犯罪结果已发生,故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规定的情形,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回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