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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rP男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rP男,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翟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霍rP男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rP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原审被告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豫x号重型自卸车以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光山县X镇X村熊楼村X组的文红意,并于当天在光山县公证处办理了转卖车辆公证,光山县公证处出具(2007)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买卖属实有效。转卖的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2月28日,文红意将豫x号车辆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霍rP男,双方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被告霍rP男于2009年6月2日17时许,驾驶该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Im河区X路平西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翟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翟某某及乘坐人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认定,被告霍rP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周某乙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翟某某花费医疗费4250.30元;周某乙花医疗费4841.22元;2009年6月8日二原告又转入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2009年8月5日,翟某某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第6-9肋)骨折;2、双下肺创伤感染并部分实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3个月。花费医疗费x.42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翟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支付鉴定费300元。2009年8月7日,周某乙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颧骨颧弓骨折;2、左膝及左踝外伤;3、脑震荡;4、左髌骨骨折。建议全休3个月,一年后取出颧骨钛金板,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x.45元,经信阳浩然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乙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霍rP男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支付翟某某医疗费6000元;支付周某乙医疗费8000元。被告霍rP男所有使用的豫x重型自卸车于2009年4月14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某所骑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受损,经信阳市价格中心认证,损失金额8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同时翟某某损失拖车费150元。二原告庭审中提供住院期间交通出租车票据合计各1500元。二原告系岳父子关系,均在信阳市区务工多年,在市内租赁房屋居住,有出租人证言、租房协议,并有三里店社区委员会及Im河区公安局湖东派出所证明二原告在该辖区长期居住。二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霍rP男在驾驶车辆中违规操作,与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的二原告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霍rP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霍rP男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起诉王某某、周某丁为本案被告,因王某某于2007年3月已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了文红意,2009年2月28日文红意又转卖给了被告霍rP男,车辆两次转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按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让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予以赔偿”的原则而承担责任。王某某对车辆没有实际占有,也未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丁只为被告霍rP男占有使用的车辆以自己的名字购买了车辆交强险,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车辆所有人,也未从中受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周某丁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霍rP男占有使用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金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原告受伤后,2009年6月2日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原告翟某某花费医疗费4250.30元;周某乙花费医疗费4841.22元。2009年6月8日,二原告又转入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原告翟某某2009年8月5日出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x.42元;原告周某乙2009年8月7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x.4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二原告需护理人员二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翟某某36.25元(每天)×65天=2356.25元×2人=4712.50元为护理费用;周某乙为36.25元(每天)×67天=2428.75元×2人=4857.50元为护理费用。二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翟某某为30元×65天=1950元,周某乙为30元×67天=2010元。二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且在市内长期租房居住,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五项,“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二原告的误工及伤残补偿费用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原告翟某某住院65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全休3个月,合计155天×36.25元=5618.75元为误工费;周某乙住院67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全休3个月,合计157天×36.25元=5691.25元为误工费。二原告伤残生活补助金,翟某某为x元/全年×20年=x元×10%(十级伤残)=x元;周某乙为x元/全年×20年=x元×10%(十级伤残)=x元。原告周某乙在出院时,经医院诊断说明需二次手术治疗,后续医疗费9000元。根据周某乙伤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周某乙要求后续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二原告提供票据各1500元过高,酌定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各800元为宜。原告翟某某鉴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150元(拖车费)=950元。医院证明二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人员一名,二原告出院后,生活上不需要护理人员即可以自理,其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列各项赔偿费用合计翟某某为x.97元,减去被告霍rP男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尚有x.97元应由被告霍rP男赔偿;原告周某乙各项费用合计x.42元,减去被告霍rP男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尚有x.42元应由被告霍rP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过高,酌定由被告霍rP男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霍rP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计x.97元。二、被告霍rP男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续手术医疗费计x.42元。三、被告霍rP男赔偿原告翟某某、周某乙精神抚慰金各6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为被告霍rP男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承保交通强制保险,应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五、被告王某某、周某丁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霍rP男负担。

霍rP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按二人并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为城镇居民并以此为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上诉人已花费的x多元包括急救费用7000多元及交给交警队的x元应予扣除。2、原审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未作出应有判决。按法律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12万元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由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纠正原审关于护理费、损害赔偿费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答辩称,1、原审护理费计算正确,医疗机构出具了护理人数为二人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原审也已举证,原审未按护理人员实际工资计算而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也是稳妥的。关于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原审中提供了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原审赔偿标准计算正确。2、原审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霍rP男负全责,没有将保险金额细化是妥当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没有争议,只要符合交强险规定,愿意赔偿。交强险限额12万元,但是应该分项计算。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车辆已卖给文红意并办理了公证,其对该车出现的任何交通事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周某丁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包括急救及住院费用均是由上诉人霍rP男支付。上诉人霍rP男通过交警部门支付x元,其中6000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000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翟某某在解放军154医院医疗费用,5000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周某乙在解放军154医院医疗费用。上诉人霍rP男另在解放军154医院为被上诉人翟某某支付押金400元,为被上诉人周某乙支付押金500元。上诉人霍rP男所有的豫x车辆在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rP男所有的豫x车辆在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人身及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上诉人霍rP男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霍rP男上诉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的损害赔偿数额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在城镇租房居住多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租赁房屋协议书、加盖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湖东派出所公章的信阳市Im河区湖东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市羊山新区宏达木地板经销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霍rP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霍rP男上诉称原审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有医院证明为证,上诉人霍rP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霍rP男已支付的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医疗费用,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包括急救及住院费用均是由上诉人霍rP男支付,被上诉人翟某某在解放军154医院医疗费x.42元中有3400元为上诉人霍rP男支付,被上诉人周某乙在解放军154医院医疗费x.45元中有5500元为上诉人霍rP男支付,上诉人霍rP男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翟某某在解放军154医院医疗费x.4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x.42元,由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费用x.42元由上诉人霍rP男赔偿,已支付的3400元扣除。被上诉人周某乙在解放军154医院医疗费x.4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10元,共计x.45元,由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费用x.45元由上诉人霍rP男赔偿,已支付的5500元扣除。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翟某某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的x.25元(其中护理费4712.50元、误工费5618.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950元;向被上诉人周某乙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的x.75元(其中护理费4857.50元、误工费5691.2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被告王某某、周某丁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翟某某赔偿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x.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950元,合计x.25元;上诉人霍rP男向被上诉人翟某某赔偿超过医疗费用限额的x.42元,已支付的3400元扣除后余额x.4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乙赔偿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x.75元,合计x.75元;上诉人霍rP男向被上诉人周某乙赔偿超过医疗费用限额的x.45元,已支付的5500元扣除后余额x.45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霍rP男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翟某某、周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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