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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闽清县X镇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看见他人的信用卡遗忘在取款机里,就从该卡里取走现金4000元,并把卡里的x元钱转账到自己卡上,合计骗取金额x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述,闽清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坂东分理处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刘某手机的信息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坂东分理处ATM取款机取款监控录像的刻录光盘,收据、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他本来就打算投案自首,因为先约了刘某协商结果被同时等候的公安人员抓获,造成没有自首的情节。同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坂东分理处ATM取款机取款后将农行借记卡遗忘在取款机内。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取款机上取款时,看见刘某某借记卡遗忘在取款机里,就两次从该卡里各取出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并把卡里的人民币x元钱转账到自己农行借记卡上,共计骗取人民币x元。同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坂东分理处与刘某见面协商还钱时被等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上午10时10分许,他到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坂东分理处ATM取款机用借记卡取款人民币1000元,后3次收到农行发来的短信称该卡被现支和转帐合计x元,他才想起自己将农行借记卡遗忘在取款机内,随后即报案,并通过银行得知其中的x元被转帐到李某某的帐户上。

2、闽清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坂东分理处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证人刘某手机的信息照片证实,户名为刘某某借记卡x于2009年12月7日10时34分至37分被现支和转帐合计x元,当天户名为李某某的借记卡x转存x元后又被分多次取走。

3、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坂东分理处ATM取款机取款监控录像的刻录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该取款机取过款。

4、收据、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并已由被害人刘某领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他见别人的卡忘记在取款机里,他就查询了余额,并分两次取出现金4000元,又用转帐的方法将x元转到其卡上,后他将别人的卡扔掉,到建设银行取款机上将x元取出,再到农业银行柜台内将其中的x元存入另一张卡。当晚,有人打电话叫他还钱,他答应第二天还钱。12月8日,他到闽清坂东找那个人时被派出所的人带走。

6、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调查报告》证实,200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坂东分理处与刘某见面协商还钱时被等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并且已经退还全部赃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8000元,余下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帆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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