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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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某中心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被告某中心。

原告袁某诉被告某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处实习。2008年6月原告毕业后,被告同意聘用原告,但表示过段时间再签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与正式员工一样上下班,工作岗位是某节目制作部。2008年8月,原告按照台长的要求递交申请报告,准备签劳动合同。2008年12月,台长又与原告约定到2009年1月签合同,届时又说工作忙,过好春节再签。2009年2月5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要再上班了。现要求被告:1、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1,600元;5、支付部门项目创收款余额1,000元。

被告某中心辩称,原告就同样的请求已经起诉某某公司,并与该公司在该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在原告与某某公司一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承诺就本案撤诉;原、被告之间已无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600元、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支付项目3%的余款1,000元。2009年8月3日,该会以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17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600元、支付双休日二天加班工资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支付项目创收的3%余款1,000元。2009年6月23日,该会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7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某某公司:1、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600元;3、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5、支付部门项目创收款1,000元。2009年9月16日,本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某)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一、某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15日之前为袁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6,663元;二、双方确认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袁某的工资为每月96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袁某的上述期间的工资800元,某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袁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6,88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

本院认为,根据(某)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就其在(某)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一案中提出的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建立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各项请求,已经与某某公司处理完毕,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承担,显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中心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中心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5,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中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人民币1,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中心支付部门项目创收款余额人民币1,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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