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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健康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早上,被告和其妻子、弟媳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8天,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现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原告诉状说的事实不属实,一是我没有进原告家,二是原告先打我的,我是正当防卫。现在我对被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公安局下发的处罚书我也没意见,我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但因为原告不对我的宅基地纠纷作出答复如何解决,所以我也不能和原告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骑岭乡X村民,2009年6月15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郭某某与郭某欣、康某某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到原告家说合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十八天,支付医疗费2474.20元、鉴定费380元、检查费404元。汝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汝公【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郭某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郭某某至今没有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过赔偿。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某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侵害。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殴打致伤的行为,经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474.20元、鉴定费380元、检查费404元,误工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360元(2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18天),以上费用共计4158.2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标准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4158.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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