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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与被告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魏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魏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魏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魏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与被告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魏某、魏某、魏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共同诉称:2011年4月5日下午,魏某在永川区X路X路段行走时,被袁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撞伤,魏某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7月4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调查认定,袁某负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黄某系魏某之妻,魏某、魏某、魏某系魏某之子女,魏某系魏某孙女,魏某之父魏某已于2011年3月病故,魏某于2009年上半年就在魏某处居住,以卖水果、冰糕生活;魏某之死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8年)、丧葬费x元、黄某生活费x元(x元/年×12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魏某的日平均工资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袁某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只能合理主张,多项请求无依据,不能主张;事故只是造成魏某受伤,其只能按伤残程度赔偿,同时,魏某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垫付了x.40元医疗费和赔偿给原告的x元,应作抵扣;其为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亦属实,但其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因为肇事车辆未通过年检,商业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6时许,袁某驾驶渝x号轿车,沿重庆市X区X路由双竹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华牧生态园路段时,撞上前方道路右侧堆放的砖体及行人魏某,造成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袁某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

魏某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住院治疗费x.40元由袁某垫付。袁某还另行赔偿了原告x元(x元-x元)。魏某病情平稳后,于2011年6月22日出某回家休养,回家后于同年7月5日死亡。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检报告显示,魏某由于颅脑外伤引发感染而死亡。2011年7月7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确认,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是造成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魏某生于XXXX年X月X日,魏某之父魏某系魏某与黄某之子,魏某于2011年2月28日病故。此次事故发生前,魏某由魏某、黄某实际抚养。

另查明,渝x号轿车属袁某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此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的转向装置、行车制动装置事故发生前性能有效。袁某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其中,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不计免赔率。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永川区X村X组盖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刘某某老丈人魏某在刘某居住长达两年多,以摆摊卖水果生活)、刘某某位于永川区XX路X号X幢X-X号住宅的房产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作证中陈述,其与魏某2008年认识并同居,居住在其子刘某某名下位于XX路的住宅,魏某常在其家居住)证明魏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两年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某质疑,并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此外,某某保险公司称第某者责任险条款中确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交通事故属责任免除范围,并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某某保险公司还提供相关投保资料证实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某明确说明,但不能确认投保资料上的签名系袁某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检报告、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X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的技术检验报告、收款条、保险单、保险条款文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事实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事故发生时魏某是否已在城镇居住两年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黄某的生活费应否主张;某某保险公司在袁某为车辆投保时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及第某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偿。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事故发生时魏某是否已在城市居住两年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永青村X组盖章确认的证明证实了魏某在城区居住两年多、以卖水果生活,提供的房产证证实了居住在永川城区的具体地点,刘某某的证言亦证实魏某在其家居住,以上三项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在无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魏某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魏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某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黄某的生活费应否主张的问题。

虽然黄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夫妻间在经济上的相互扶养是以一定的经济收入为前提的,魏某在死亡时已73岁,没有稳定和足够的劳动收入,不具有经济上的扶养能力,且黄某依法可由其子女赡养,故黄某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袁某的相应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某某保险公司在袁某为车辆投保时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及第某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由于渝x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了检验有效期,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在第某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作出某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文本,仅能够证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等免责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某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袁某作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某保险公司援引相关免责条款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以上分析,本院对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32元/天×78天)、护理费3900元(50元/天×78天)、误工费2700元(酌情计算30元/天×90天)、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7年)、丧葬费x元(x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魏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按照以上核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五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五原告2496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x元。其余损失x元(x元-x元)应由车主袁某承担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中赔偿,扣除袁某已赔偿给原告的x元,某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x元。袁某垫付的医疗费和已赔偿给原告的x元,由其自行向某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袁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和其要求赔偿黄某生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导致了魏某死亡,袁某要求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和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黄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各项损失,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魏某、魏某、魏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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