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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

原告某某与被告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9月中旬时任村主任的郭某对我说国家无偿帮助农某建大棚,让我申请。后我到村副主任郭某兵处申请修建30亩地大棚,缴纳了3000元管理费,又分两次从村委会院子领取了建棚材料。郭某当时未告知我建棚政策,我修建好5亩地大棚后,打算推迟剩余大棚修建。但在2010年6月8日被告郭某纠集6人到我住地拉走了25亩地建棚材料。为建大棚我的30亩地未种小麦,损失30000元,建25亩地的大棚材料有433根钢弓、110米长塑料21卷、30米长塑料3卷,价值8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我25亩地建棚材料;若被告不能返还原物,要求被告象征性赔偿我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郭某辩称,我时任甘村村主任,为执行国家扶持农某建大棚政策我在村上召开了建棚动员会,由供货商提供建棚材料放置在村X村干部开票并向申请的农某说明建棚要求,代付建棚材料。村上开年会时再次声明农某必须按时完工,否则收回建棚材料。2010年4月镇政府、农某、财政局进行了农某大棚验收,6月村X组织人员对未按要求建棚的五、六户村民所剩建棚材料收回,其中包括原告某某的25亩地建棚材料。建棚材料收回后退还给供货商。我做的工作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我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某某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国家扶持农某修建蔬菜大棚期间,原告某某向下庙镇X村申请了30亩地的大棚建设。某某向甘村村委会缴纳3000元管理费后,于2009年10月及2010年3月分两次从村委会领取了30亩地的建棚材料。2010年4月下庙镇政府、农某、财政局联合对甘村农某修建的大棚进行验收,原告某某修建的5亩地大棚通过验收,某某领取的其余建棚材料未建棚使用。2010年6月初被告郭某组织6名村X村农某收回未建大棚的剩余材料,其中拉走原告某某25亩地的未建大棚材料:计有433根钢弓、110米长塑料21卷、30米长塑料3卷。2010年12月29日甘村退还某某25亩地建棚管理费2500元。另查明,建棚材料系供应商通过甘村村委会代为供应给申请建棚的农某,农某申请修建的大棚经政府部门验收后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被告郭某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任下庙镇X村委会主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华县果菜局验收标准、某某领取2500元管理费收条在卷佐证,又有证人吴某、郭某某、谷某、王某某出庭证言辅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某某提交的证人郭某某、赵某某、谷某、郭某某2份书面证言,因未有证人身份证明及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内容,且证言内容系原告某某自己书写,因此对4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郭某返还的建棚材料,系原告作为农某依据要求建棚并经验收后,才能依据国家相关优惠政策享有,该案中原告虽申报但并未建立起30亩地大棚,因此对其取得的但并未建的25亩地大棚材料不享有物权。另查明被告郭某组织村干部拉走原告某某的建棚材料的行为,属于郭某作为村主任的职务行为,并非郭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告某某要求被告郭某返还建棚材料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晋生

代理审判员高婷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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