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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滨江中路X栋,组织机构代码号(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重庆索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爽,重庆索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滨江路片区世纪大厦D幢X号的房屋l套(195.92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向建设银行借款x元,李某某按月分期还本还息。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即将借款x元付给李某某。事后,李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未按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6月24日,李某某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x.02元及利息x.2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在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x.02元。

二、李某某在2010年11月30日前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截止于2009年6月24日的利息x.20元,以及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和滞纳金。

三、若李某某未于2010年11月30日前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有权以李某某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滨江路片区世纪大厦D幢X号的房屋1套(195.92平方米)优先受偿。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共计4146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贾秀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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