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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XX、侯XX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娟,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侯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第一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飒,临潼区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XX、侯XX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李XX、侯XX之委托代理人邓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12月16日,自己与第一被告签订车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其陕x黑色普桑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400元,由被告负担养路费、修车某,承租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被告承担。协议履行中自己按约定交付手续完备的车某供第一被告,被告起初支付租赁费,从2007年7月17日给付其5000元后不再支付。2008年11月3日被告打了欠条,证明2008年11月3日共欠租赁费x元。之后被告继续使用该车,拒不支付养路费、车某、租赁费,合同无法履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承租车某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解除车某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车某,支付租赁费x元,消除使用车某期间产生的违章记录并承担相应的车某用。

被告李XX辩称,自己给原告打欠条时原告已将车某带走,车某租赁合同已终止。车某是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公司使用的,因公司倒闭后期租金无法偿还。

被告侯XX辩称,车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对自己没有约束力,车某是用于公司营运而非家庭使用,其工资完全可以应对家庭正常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车某租赁协议:原告将其黑色普桑陕x车某给第一被告,承租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与原告无关。承租之日起车某被盗,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同等货色车某(出租车某外),租金每月2400元,每月一清,养路修车某第一被告承担。双方同时约定:合同订立后的违章由第一被告负责。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将该车某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租金支付至2007年7月。从2006年1月23日至2008年6月18日,该车某违法信息共计13次。2008年7月,该车某发生车某被送去临潼区车某检验所修理至今。同年11月3日,第一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x元车某欠条,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该车某牌交给原告。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车某租赁协议,返还车某,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消除使用车某期间产生的违章记录并承担相应的车某用,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租车某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与第一被告解除租车某议、返还车某并清除车某使用期间的违章记录,因双方于2008年11月发生纠纷后被告将车某交付原告,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租金应计算至2008年11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车某用,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租车某其与第三人设立的公司所使用,由于租车某议并无该公司的印章,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请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第二被告并未在租车某议上签名,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合同的适当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与李XX的租车某议。

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李XX给付王某租车某x元人民币并消除车某使用期间的违章记录。

三、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李XX返还王某陕x黑色普桑一辆。

四、侯XX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某负担1200元,李XX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天宏

审判员龙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贾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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