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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其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其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赔。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6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的证明、行车证和五张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3、发票和修车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22元;4、原告本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放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2、十张照片和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砸车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应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有权选择向第三者或者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被砸是事实,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当赔偿。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告吴某某新购买一辆宝来牌轿车。当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新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显示,原告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x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x元/座X4座、盗抢险(G)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和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二十四时止。后原告为该车办理了车牌照,并于2009年2月5日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豫x。同年2月9日,停放在周口市X路西段鑫达公司院内的豫x宝来车被砸,原告立即向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豫x宝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前后玻璃、车顶和后箱盖处有被砸的痕迹。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也及时出了现场。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肇事人为李春营,并对李春营作出相应处理。2月10日,豫x宝来车被送往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当月15日修理完毕,修理费共计3622元。因原告持保险单及修理费发票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为自己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有义务在保额范某内给予理赔。本案原告的豫x宝来车被砸,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被砸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也可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22元修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某伟支付赔款3622元。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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