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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刘某某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让原告为其在程寺沟装活动房,活动房装成后欠原告9000元,于2007年5月21日写下欠条,说明2007年8月21日付5000元,2008年6月底付清下余4000元。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也无异议,承认欠条是自己以兴隆山庄的名义写的,自己仅是代表兴隆山庄打的欠条,该款应由兴隆山庄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关某某经被告刘某某联系在程寺沟给兴隆山庄安装活动房,房子装成后总价款x多元,刘某某给付了x多元,下欠9000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某以兴隆山庄的名义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并书面承诺2007年8月21日付原告5000元,2008年6月底付清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合伙体兴隆山庄的名义给原告关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有关某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欠款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常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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